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永生因与被申请人冯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夏永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2万元系冯春燕承租夏永生商铺时双方约定的商铺改造及装修费用,原审判决仅以冯春燕提供转账记录多出的21469.9元就认定其中包含了夏永生收取冯春燕20000元天然气、空调的使用费是不成立的。夏永生也没有收到过冯春燕支付的空调、天然气使用费,夏永生收取的只是冯春燕应付的店铺装修改造费。以此认定定夏永生收取了冯春燕天然气、空调使用费是错误的事实,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冯春燕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驳回夏永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夏永生称涉案的2万元系冯春燕承租夏永生商铺时双方约定的商铺改造及装修费用,冯春燕对此不予认可,夏永生未提供能够证明涉案2万元系商铺改造及装修费用的证据,原审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并作出事实认定,没有错误。夏永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夏永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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