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乐丽,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叶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艳与被告赵叶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叶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每个月还款8333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5号,2020年4月15号开始还款,2021年3月15号还清,被告已归还25000元,现尚欠75000元。
被告辩称
赵叶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孙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孙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孙艳的身份信息;2.借条及汇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赵叶汉向孙艳借款100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该借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号,2020年4月15号开始还款,2021年3月15号还清,及该借款已汇入赵叶汉账户中的事实。经审查,孙艳提交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赵叶汉向孙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孙艳(身份证号3713261988××××××××)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约定12个月还清,每个月还款8333(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5号,2020年4月15号开始还款,2021年3月15号还清,借款人:赵叶汉(4312281985××××××××),借款时间:2020.3.13。赵叶汉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赵叶汉归还借款25000元,现尚有75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叶汉向孙艳借款75000元未偿还,有赵叶汉为孙艳出具的借条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孙艳要求赵叶汉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孙艳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叶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艳借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赵叶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