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09970418U),营业场所:渭南市临渭区三贤路与西南京路什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边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吉平,男,1976年12月26日,汉族,系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主任。住陕西省渭南市xx区xx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87年7月30日,汉族,系渭南市临渭区副主任,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杨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区,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治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渭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宏斌、张治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斌、张治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宏斌归还我单位渭南市XX区XX社XX街XX社贷款本金余额8万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利息62430.31元,本息合计142430.3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治民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杨宏斌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保证人张治民张某某用其名下位于渭南市XX区XX路XX段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为杨宏斌2015年12月4日贷款8万元担保,贷款2016年12月3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宏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治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宏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法庭与其谈话,其表示这笔借款属实,原告的起诉状中要求其归还的借款本息的数额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现在正在与原告积极协商偿还借款。 被告张治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法庭与其谈话,其表示为杨宏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经其辨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担保合同;4、个人借款申请书;5、客户谈话备忘录;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借款影像。8、个人提款申请书。9、催收通知书。10、催收影像。11、担保人还款计划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杨宏斌于2015年12月4日在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贷款8万元及借款当日已向被告杨宏斌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治民为杨宏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杨宏斌、张治民催要借款及被告张治民向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杨宏斌、张治民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宏斌、张治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杨宏斌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宏斌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0.17‰,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每笔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利率执行,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借据还款日期归还借款的,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13.22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杨宏斌指定的账户(账号为2705XXXXXXXXXXXXXXXXXX115)。被告张治民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杨宏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宏斌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62430.31元未还。被告张治民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没有明确具体请求。 被告张治民于2019年8月29日向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出具还款计划。言明其在借款人杨宏斌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愿意分期归还杨宏斌在该社的贷款本金8万元,并作了具体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杨宏斌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宏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宏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6243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治民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张治民作为保证人应对案涉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杨宏斌在贷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张治民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日止,由此推算本合同保证期间至2018年12月3日届满。关于被告张治民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且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虽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治民主张保证责任,但被告张治民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向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为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治民应按其保证承诺对杨宏斌的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治民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62340.3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221%计算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治民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宏斌的付款义务中的8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杨宏斌、张治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军武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若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