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钟山县兴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秋明因与被上诉人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秋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叶玲返还上诉人潘秋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潘秋明于2020年11月13日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2020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2020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其判决依据是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对该规定作出修改,修改后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此,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玲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3月31日的确通过其妻子王玉琼的农行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叶玲,但当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其3000元(砍头息),有相应的流水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应为9.7万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借款本金后,从2016年4月份至2019年6月份止,被上诉人每月还款本息3000元,已实际归还40个月利息,即12万元给上诉人。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潘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玲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相熟。2016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为此,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王玉琼的农行账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张:“本人叶玲今因资金周转问题特向潘秋明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3分,本人愿用一切财产抵押,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此据,身份证:4524271964××××××××,借款人:叶玲,2016年3月31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认可被告在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即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原告交付借款之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5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2日、2018年10月5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转款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叶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7000元。该院认为,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再向原告转款3000元,应视为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的利息,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也没有另行给付2016年4月份(第一期利息)利息的记录,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40期,共计120000元,但其提供的转款记录共计仅有10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按每月3000元给付利息至2019年3月31日,36期共108000元,并认可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该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仍向原告转账6000元,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未还本付息)不相符。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分析,该6000元应为2019年4、5月份的利息。因此,应认定被告按每月3000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份,38期共114000元。之后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1日。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应予充抵本金。经核算,被告自借款后至2019年5月31日止应付利息48767元【100000元×15.4%×(38/12)年】。其余已经支付的利息充抵本金后,被告叶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67元【100000元-(114000元-487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秋明借款本金3476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476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过程均无异议,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潘秋明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段计算本案的利息。然而经查,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即2021年1月1日起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适用该规定,而本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已立案受理,并不属于适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范畴。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18日修正的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审理期间当地民间借贷状况,并在权衡了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予以充抵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答辩中提及的本案存在砍头息,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其已归还了40个月,本息共计12万元的意见,因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可一审法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答辩提出的意见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上诉人潘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潘秋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