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祖双,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满付,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毓发,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祖双与被告李毓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祖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满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毓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祖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毓发向王祖双返还借款本金34922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4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毓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李毓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祖双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日,李毓发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8月28日,李毓发向王祖双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李毓发陆续返还借款,合计115078元。截至目前,李毓发拖欠借款本金34922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毓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王祖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王祖双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王祖双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毓发的人口信息打印单1份,证明李毓发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张,证明李毓发向王祖双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4.农业银行流水1份(含农业银行存款凭证3张),证明王祖双向李毓发转账20万元的事实;5.建设银行流水1份,证明李毓发陆续向王祖双还款,合计115078元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王祖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祖双与李毓发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王祖双从银行取款20万元,并存入李毓发名下。2014年8月2日,李毓发向王祖双转款5万元。2014年8月28日,李毓发向王祖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祖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1.5%计算,李毓发,2014年8月28日”。借款后,李毓发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7928元、2014年9月2日还款351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55550元、2014年11月26日还款137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2800元,合计还款115078元。王祖双认可李毓发向其还款为返还借款本金。李毓发尚欠王祖双本金34922元及相应利息,经王祖双催要未果。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毓发向王祖双借款并出具借条,王祖双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李毓发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李毓发陆续向王祖双还款115078元,王祖双认可其为返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故李毓发余欠王祖双借款本金34922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祖双可随时向李毓发主张权利,故李毓发应及时向王祖双返还借款本金34922元。 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现王祖双要求2014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毓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毓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祖双借款本金34922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49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毓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慧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安萍 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