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郜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英德市碧峰华府19栋23A04号房。身份证号码:411××××××××××××863。 委托代理人:莫秀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心仪,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御景名苑商住楼首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市××××××××,住英德市×××××御景名苑商住楼首层*号,身份证号码:422××××××××*。
审理经过
原告郜捷诉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某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婵、华金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秀芳、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装修订金人民币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原告装修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某1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灯笼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由被告红灯笼公司承接原告位于英德市碧峰华府11栋2603号房屋、12栋20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同日,原告按被告红灯笼公司要求,向被告红灯笼公司支付了11栋2603号房屋装修工程的订金人民币100000元、12栋203号房屋装修工程订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红灯笼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原告交付订金时上述房屋还未交付收楼,故原、被告口头约定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装修工程,并正式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红灯笼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更未着手为原告装修。被告红灯笼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装修订金,但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更未进行任何装修事宜,现在千方百计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红灯笼公司依法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订金。因被告红灯笼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某1是其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1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红灯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够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项具体的款项在质证意见为准,第二项请求我方认为被告李某1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1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红灯笼公司口头约定由红灯笼公司承接原告位于英德市碧峰华府11栋2603号房屋、12栋203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同日,原告按被告红灯笼公司要求,向被告红灯笼公司支付了11栋2603号房屋装修工程的订金人民币100000元、12栋203号房屋装修工程订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红灯笼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原告交付订金时上述房屋还未交付收楼,但被告红灯笼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原告收楼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被告不予回复,此后无法再与被告联系,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也没退回订金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被告红灯笼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有其公司的公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装修订金,但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订金11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1系被告红灯笼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1对其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郜捷返还装修订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某1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某1负担。原告郜捷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2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蓝文聪 人民陪审员 张辉婵 人民陪审员 华金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黎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