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立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巨鹿县人,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台吉麦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固城镇户曹村北方商场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FF9DA1X。

法定代表人:李朝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立珍与被告邢台吉麦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麦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珍诉讼代理人冯志明、被告吉麦隆公司诉讼代理人胡利霞、杨珍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8680元及保证金3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装1000件;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以招商形式入住被告商场经营服装,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同年9月双方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经营额的7%提点,除此之外原告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每月10号为原告结算营业额。2020年11月,被告突然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交纳租金,否则即被要求撤离商场。因被告的单方悔约行为,致使原告在该商场无法正常经营,在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无理要求下,被告竟擅自将原告的货品(服装1000件,价值约15万元)转移至其库房,并拒不为原告结算货款(2020年11月1日-12月9日计868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吉麦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在我公司阳光吉麦隆商场设立珍珍服饰柜台。按照我公司和被答辩人的约定,被答辩人应确保专柜货源充足,商品新颖,优先供应紧俏商品和新商品。同时约定,如果被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有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我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不予退还保证金,被答辩人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我公司指定期限内撤出经营场地。被答辩人经营的商品严重不符合我商场定位,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我公司多次通知被答辩人进行整改,但是被答辩人置若罔闻,拒不整改。期间被答辩人同意撤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实际上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撤离商场的约定,并且在继续占用场地的情况下擅自停止营业,我公司在无奈之下,依约将其商品清理至库房中保存。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歪曲事实。同时我公司在本次事件中遭受了重大损失,我公司保留对其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8月,陈立珍租赁吉麦隆公司商场摊位经营服装生意,陈立珍向吉麦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元,约定被告按原告营业额的7%提点,原告无需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每月10号为原告结算营业额。2020年12月4日,吉麦隆公司向陈立珍发出整改通知书,因陈立珍的柜组商品不符合吉麦隆公司的定位,责令陈立珍柜组商品在七天内重新定位,要求商品丰富、丰满,是本年度新品。如果期限内整改不到位,扣点改租金模式。如两个方案均不履行,商场有权将物业及货品清理至库房。

2020年12月4日,陈立珍向胡利霞发送微信:“胡总既然谈成这样了,一个是好合好散,货款保证金,一次结清,我的东西我拉走”,胡利霞回复:“今天安排你员工打包收拾吧,过(来)了今天我就不给你找工人搬到楼下了,12月10号晚上清完,我12月15号把货款和押金打给你”。之后至12月16日双方就撤场事宜一直通过微信沟通。2020年12月10日陈立珍与其员工许欢欢就存留于商场的物品进行清点,其中货架42个、正挂架子13个、鸟笼架子6个、射灯90个、桌柜2个、沙发堆3个、镜子3个、模特10个。2020年12月11日珍珍服饰柜台停止营业。2020年12月16日吉麦隆公司代陈立珍支付了员工许欢欢的工资2250元。

2020年12月10日,陈立珍与胡利霞通过微信对账,陈立珍2020年11月份营业额6554元,扣点7%,扣平台费43.36元,伙食费125元,双十一活动费5元,积分9元,实付金额5912.86元。陈立珍12月营业额2014元。陈立珍商场服装(库房服装未清点)经双方清点为386件现存放在吉麦隆公司库房。

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商场摊位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场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一、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称事实上双方已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但对解除合同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自原告承认撤场的时候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除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一致,还应对解除合同的对价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了撤场事宜,双方对原告撤场形成了一致意见,但对原告撤场的时间及撤场后的货架等物品如何处置未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解除了合同。但2020年12月10日,双方就营业额进行了核对,当天陈立珍与其员工许欢欢对货架、射灯、桌柜等物品进行了清点,12月11日珍珍服饰柜台停止营业,12月16日被告结算了原告雇佣的店员工资。从事实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只是认为合同自原告撤场时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营业额。由陈立珍和胡利霞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份陈立珍柜台营业额扣点后的费用为5912.86元,12月份营业额2014元,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共计7926.86元被告应予返还。2、保证金3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返还。3、店员许欢欢的工资2250元,许欢欢受雇于陈立珍,理应由陈立珍支付许欢欢劳动报酬。被告受陈立珍指示,代陈立珍支付了许欢欢工资,在双方结算款项时应予扣减。4、返还服装,由陈立珍与胡利霞的聊天记录,商场大厅服装清点数量为386件,本院予以确认。库房服装数量未统计,在双方交接的时候再行清点,当事人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5、货架42个、正挂架子13个、鸟笼架子6个、射灯90个、桌柜2个、沙发堆3个、镜子3个、模特10个。经陈立珍与许欢欢核对,双方对柜台的其他货品进行了统计,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返还。6、损失认定。原告称合同未到期而解约,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损失。其提供了店面装修购买材料的票据两张,金额47800元左右。该票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陈立珍与邢台吉麦隆商贸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邢台吉麦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立珍营业款5676.86元、保证金3000元。

三、邢台吉麦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立珍商场大厅服装386件,另库房内服装于上述日期内双方进行交接。

四、邢台吉麦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立珍货架42个、正挂架子13个、鸟笼架子6个、射灯90个、桌柜2个、沙发堆3个、镜子3个、模特10个。

五、驳回陈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元,由陈立珍负担569元,由邢台吉麦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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