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相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腾、张彬彬,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祥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相国与被告姜祥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国委托代理人张青腾,被告姜祥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祥泳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共500多万元,截止到2011年5月13日,被告应当是欠原告58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2月14日借条,就是原告账户打给姜祥谊的200万元借款。2011年4月13日借条,是2011年2月14日借款130万元,2011年4月13日借款100万元,之后偿还80万元后重新出具,但具体还款时间无法回忆。

被告辩称 被告姜祥泳答辩称:我和原告是发小关系。具体有多少借款,有多少还款,借款日期、还款日期我都想不起来了,只记得大概有500多万,到现在大概还欠300万,利息约定是3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被告姜祥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姜祥谊转账200万元后,被告姜祥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相国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

2011年2月14日,被告姜祥泳再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聪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姜祥泳的配偶张小玲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50万元。后被告姜祥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2011年4月13日,被告姜祥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金爱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姜祥泳转账100万元后,被告姜祥泳就2011年2月14日的50万元及2011年4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相国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万元整,¥1500000”。

借款后,被告姜祥泳于2011年3月14日偿付款项14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偿付款项155000元,于2011年5月13日偿付款项45000元,于2011年5月16日偿付款项150000元,于2011年6月3日偿付款项60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偿付款项108500元,于2011年7月14日偿付款项105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偿还本金5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银行凭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被告姜祥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定最高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性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姜祥泳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借款,本案的还款中包括其他借款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关于前期已偿还本金80万元,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偿还日期。故上述被告姜祥泳的还款均作案涉借条载明金额的还款予以扣减。本案的还款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在本金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对于已支付的款项中高于月利率2%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于庭审中对案涉还款的陈述,现本院计算如下表:

还款时间 还款数额(元) 产生利息(元) 偿还利息(元) 未还利息(元) 偿还本金(元) 尚欠本金(元) 2011年2月14日,被告姜祥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2011.3.14 140000 37333.33 37333.33 0 102666.67 1897333.33 2011年4月13日,被告姜祥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2011.4.15 155000 40476.44 +2000 42476.44 0 112523.56 3284809.77 2011.5.13 45000 61316.45 45000 16316.45 0 3284809.77 2011.5.16 150000 6569.62 16316.45 +6569.62 0 127113.93 3157695.84 2011.6.3 60000 37892.35 37892.35 0 22107.65 3135588.19 2011.6.14 108500 22994.31 22994.31 0 85505.69 3050082.5 2011.7.14 105000 61001.65 61001.65 0 43998.35 3006084.15 2011.8.1 510000 36073.01 0 36073.01 0 2496084.15

如上表,截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姜祥泳尚欠本金2496084.15元及利息36073.01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祥泳偿还借款本金2496084.15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祥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相国借款本金2496084.1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上尚欠利息36073.01元);

二、驳回原告金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62元,减半收取32481元,由原告金相国负5366元,由被告姜祥泳负担2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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