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平安北路1号B幢10楼1-4号。

法定代表人:钟应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泉北综合市场D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黄聚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沣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志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聚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升公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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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靖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靖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侵害了靖沣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案涉房屋登记在华聚升公司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产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黄志军对涉案房产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三)被申请人是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房屋竣工验收完成后,买受人就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一直未办理。(四)黄志军在查封时就应提出异议,其在评估拍卖时提出,应当审查异议时间。(五)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在查封之前签订的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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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不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在查封之前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本院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应当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即本案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3.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黄志军与华聚升公司于2017年2

3日就案涉房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付清所有房款。黄志军于2018年3月9日接收案涉房屋。靖沣公司因与华聚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对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商铺及住宅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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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本案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被申请人与华聚升公司已经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全部的付款义务,且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案涉房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是竣工验收只是办理产权的条件之一,并非靖沣公司所称的只要完成房屋竣工验收,买受人就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未办理房产登记系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所导致。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黄志军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排除靖沣公司对争议房屋执行的权利,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二审未支持靖沣公司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靖沣公司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确立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规则,是对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例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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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故对靖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靖沣公司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的主张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靖沣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靖沣公司仅列举了该项法定事由,却并未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经审查,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故靖沣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查明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靖沣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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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金辉

刘荟宇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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