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王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王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国华与被告王振林、王翠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我承包河滩地内的柴草、破旧汽车等物品予以清除;2.判令被告因堆放在我承包的河滩地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将我堆放在承包河滩地上的草帘子扔到公路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5日,我与佛爷洞乡水利站签订了《协议书》,承包了河滩地,确定了四至范围。在承包协议签订后,该河滩地一直由我经营管理。被告于2011年开始在我承包的河滩地上堆放柴草、破旧汽车等物品,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2017年2月23日,在同一块河滩地上,我又与佛爷洞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河滩地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2004年与佛爷洞乡水利站签订的协议的范围相同,只是发包方主体变更。至今二被告仍然占用我承包的河滩地的一部分拒绝清除。特别严重的是,2016年10月15日上午,二被告将我堆放在自己承包河滩地上的草帘子扔到公路上,引发了我与二被告治安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林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 被告王翠华辩称:原告说的都是虚假的。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河滩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请求排除妨害的地方是其承包的河滩地范围;2.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请求排除妨害现场情况。二被告称协议书和合同是否有效他们也不清楚,并承认照片中堆放的玉米秸秆和一辆废弃的小汽车是他们家放置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在凌源市斜对过相对居住的村民,原告家居住偏东南、被告家居住偏西北。2004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佛爷洞乡水利站(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将四至为:东至西庄边界、西至郭延文(郭振)墙外1米、南至公路边沟、北至西庄耕地边,东西长65米、南北平均宽35米的沙滩地(含地面上树木)以6,500元的价格,所有权永久性归乙方所有。被告家于十年前购买了郭振家的房院。2017年2月23日,上述《协议书》因为发包方主体不适格,协议中涉及的永久性归乙方所有的内容不合法,佛爷洞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在上述《协议书》的基础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把承包期限调整为30年(从2004年3月15日至2034年3月14日),把上述《协议书》确定发包的河滩地继续发包给乙方。被告家将一废弃的小汽车放置在自家院外东侧原告承包的河滩地上至今,原堆放的玉米秸秆已被被告家拿走。 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原告家将大棚草帘子堆放在该河滩地处,将草帘子扔到公路上,引起原、被告两家的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家废弃的汽车放置在原告承包的河滩地上,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排除妨害。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将堆放在其承包的河滩地上废弃小汽车等挪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在其承包的河滩地上堆放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2016年10月15日将其堆放在承包河滩地上的草帘子扔到公路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林、王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置在原告魏国华承包的河滩地上的废弃小汽车等堆放物从原告承包的河滩地内移出; 二、驳回原告魏国华请求被告王振林、王翠华赔偿因在其承包的河滩地上堆放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王振林、王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昌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天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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