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广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名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广泉与被告宋名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萍,被告宋名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广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在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为55800元,在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16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多次换条,被告在2018年5月20日是最后一次为原告更换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宋名岭辩称,本案诉称的216000元并非是本金,从2011年起至2012年、2013年,最初借款100000元,通过利滚利,息滚息生成216000元,利息2分。借款的目的用于枣庄鑫虹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并未用于被告个人生活,借款主体应为公司。利息及罚息违反国家规定,请求法庭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16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当时出具了借条,后来换条时销毁。

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广泉身份证号370403196307××××利息伍万伍仟捌佰元整,还款时间定于2016.9.30.(注:此条利息2016.3.20之前的)”,被告宋名岭签字捺印,并加盖枣庄鑫虹食品有限公司章。

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广泉现金叁拾壹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利息2%”。庭审中,被告陈述310000元包含本金216000元和之后按照月息2分所产生的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主体应为公司,由于原告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且在2018年5月20日借条中是被告宋名岭的个人签字,被告称涉案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名岭偿还原告陈广泉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5800元;以借款本金2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借款本金2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名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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