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57年9月5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新乡市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昌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朱娜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林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许昌勋、朱娜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福岺、被告许昌勋、被告朱娜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林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1.8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许昌勋驾驶被告朱娜娜为车主的豫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大张寨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国勇家门口处时,与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住院治疗2天,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迫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各项损失为2011.86元。经了解,被告朱娜娜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勋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朱娜娜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发表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尚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许昌勋驾驶豫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大张寨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国勇家门口处时,与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20]第2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昌勋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1116.18元及门诊费用239.9元,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 另查明,豫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娜娜,被告许昌勋与被告朱娜娜系夫妻关系。豫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6.18元+239.9元=1356.0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护理费49073元/年(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天=268.89元,交通费20元/天×2天=4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53.32元,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64.97元。因许昌勋驾驶的豫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64.9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朱娜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4.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昌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