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享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院808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松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李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享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享兴租赁公司)诉被告李松伟、李学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伟、李学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8759元及违约金(2015年9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李松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松伟从原告处租赁龙骨、立杆、框子等建筑设备,按每平方米每天0.36元支付原告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交给被告李松伟,被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2015年8月27日,被告将最后一批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2016年9月,原告对租赁费进行计算并将结算单交给被告李松伟。因被告李松伟与李学林合伙租赁了原告的设备,被告李学林承认上述租赁费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租赁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松伟、李学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兴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松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松伟从亨兴租赁公司处承租龙骨、立杆、框子、横杆、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承建孟津县中央花园16#楼工程,租金按每平方米每天0.36元计算,自材料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李松伟应交纳保证金3万。自2014年6月17日至8月17日,原告享兴租赁公司陆续向李松伟交付了租赁物。在使用租赁期间,李松伟未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8月27日,李松伟将最后一批租赁物返还给享兴租赁公司。2019年9月,享兴租赁公司根据租赁时间、租赁面积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显示租赁费为228759.04元。享兴租赁公司认可李松伟已支付3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兴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松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松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享兴租赁公司要求李松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于享兴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学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李学林并非合同的签订方,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学林对李松伟的债务有承诺还款意思表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松伟、李学林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享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8759元及违约金(以1987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洛阳享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李松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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