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峰,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市江东区观澜汤会技师部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方台区。因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人姜雨欣,女,****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万代领,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人冀江涛,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市江东区人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朝晖,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车国勇,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市江东区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慧,女,****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市江东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云霞,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凡兆虎,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市江东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宁,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市江东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峰、姜雨欣、万代领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冀江涛、车国勇、赵慧、凡兆虎、孙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峰及其辩护人陶益波、被告人姜雨欣及其辩护人尹耀、被告人万代领及其辩护人吴兰英、被告人冀江涛及其辩护人何朝晖、蔡纪平、被告人车国勇、被告人赵慧及其辩护人熊云霞、被告人凡兆虎、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至7月29日间,被告人余海峰、万代领、姜雨欣组织、培训、安排、控制多名失足妇女在宁波市江东区观澜汤某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冀江涛、车国勇、赵慧、凡兆虎、孙宁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以服务员管理、嫖客接待、卖淫款收取等方式予以协助。其中被告人冀江涛负责汤某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车国勇、赵慧负责卖淫款收取、嫖客接待等工作;被告人凡兆虎、孙宁负责嫖客接待等工作。

2015年7月29日14时至17时许,民警先后抓获在观澜汤某内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7人,并查实当天部分卖淫嫖娼活动,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29日14时40分许,失足妇女邓某,4在观澜汤某内向王某,4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600元;

2.2015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失足妇女肖某,4在观澜汤某内向陆某,4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600元;

3.2015年7月29日16时许,失足妇女邓某,4在观澜汤某内向姚某1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600元;

4.2015年7月29日16时许,失足妇女汪某,4在观澜汤某内向柳某,4卖淫,并收取嫖资人民币600元。

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观澜汤某内将被告人余海峰、万代领、姜雨欣、车国勇、赵慧、凡兆虎、孙宁抓获。后民警在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新城派出所门口将前来了解情况的被告人冀江涛抓获。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罪犯信息数据、房屋出租合同、精油SPA服务流程、技师考核管理制度、观澜汤某记事簿管理条例、观澜汤某按摩技师聘用协议书、观澜汤某服务员规章制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1、王某,4、陆某,4、柳某,邓某,4、肖某,汪某,4、沈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海峰、万代领、姜雨欣、冀江涛、车国勇、赵慧、凡兆虎、孙宁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峰、姜雨欣、万代领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冀江涛、车国勇、赵慧、凡兆虎、孙宁明知他人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雨欣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中所作供述、其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称被告人姜雨欣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海峰、姜雨欣、万代领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余海峰、万代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余海峰、姜雨欣、万代领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海峰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冀江涛、车国勇、赵慧、凡兆虎、孙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人余海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雨欣、万代领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冀江涛、车国勇、赵慧、凡兆虎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宁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余海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雨欣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代领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冀江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车国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慧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凡兆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周亚珠

人民陪审员  徐雅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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