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鸿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樊思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鸿英与被告樊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鸿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约定利息,共计13120元;二、被告承担为借款实际支付的费用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找原告借现金7000元周转急用,当时约定利息2%,使用期限1年。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患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无任何经济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樊思杰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鸿英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被告樊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前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用钱向原告借7000元,原告通过手机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2020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今借到李宏英现金款柒仟元,¥7000.00元。(注:利息贰分,截止2020年8月1号,产生利息伍仟元,从2017年12月30号-2020.8.1号),借款人:樊思杰,2020年8月1号。”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当庭明确要求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但从双方结算的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日三十一个月共5000元利息款来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应当为月息二分。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费用400元问题,因其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具体数额和相关凭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樊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鸿英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人民币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4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樊思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