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程海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李耀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高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李小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程海军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丽、李耀辉与程海军、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953号民事调解书,程海军、李小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丽、李耀辉偿还借款共计219万元。高丽与程海军、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海军、李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丽借款680000元。
2009年,程海军欲在正阳县侧建太阳能管厂,向慎水乡台天村董西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47322084元,支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518408元;于2010年6月向正阳县财政局预交土地出让金224万元。驻马店市节源太阳能组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程海军、李小霞、刘浩;程海军于2011年6月21日出资290万元,占29%股份、李小霞于2011年6月21日出资200万元,占20%股份,刘浩于2011年6月21日出资510万元,占51%股份。
因程海军、李小霞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丽、李耀辉、高丽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7)豫1724执81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正阳县财政局应退还给被执行人程海军、李小霞交纳的款项(预交土地出让金)2240000元。异议人得知后,认为扣留(提取)的款项是驻马店市节源太阳能组装有限公司筹备成立期间用于建厂和生产交纳的,不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7)豫1724执81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措施,该案执行依据涉嫌虚假诉讼,要求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另查明,(2020)豫1724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徐长锋、李丽、李耀辉分别以虚假诉讼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等被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程海军于2010年6月以个人名义向正阳县财政局交纳位于正阳县亩土地出让金224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在执行李丽、李耀辉、高丽申请执行程海军、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依据已生效的(2016)豫17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豫1724民初95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豫1724执81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程海军、李小霞的上述正阳县财政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妥。异议人程海军认为上述执行案依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足,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程海军的执行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程海军复议称:1、正阳县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措施明显违法;2、民事调解书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和该院(2017)豫1724执817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执81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224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问题,交款人为程海军个人,其提出系驻马店市节能太阳能组装有限公司所有无相关证据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按其个人财产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其提出民事调解书涉虚假诉讼的问题,其提出的刑事判决无法必然得出上述结论,且该问题系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综上,程海军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程海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