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勤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村委会办公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勤风、陈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关勤风、陈虎上诉称,上诉人陈虎作为乙方(借款人)与甲方(出借人)、丙方(居间平台服务商)襄阳隆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隆发金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合同丙方住所地为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写 字楼D座2层,对应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亦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上述有关管辖的约定系《隆发金融借款合同》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的合意,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权据此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两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为襄阳市樊城区附186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其经常居住地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借款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襄阳市襄城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关勤风、陈虎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0日,被告关勤风因经营需要向“隆发金融”平台(×××.com)申请融资,融资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 月。2019年4月10日,关勤风同襄阳隆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隆发金融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F[2019]0410-05的《隆发金融借款合同》,通过襄阳隆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向胡相华、柯昌彬、王红新、江玲、杨明娟等借款2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10.8%,借期12个月。被告陈虎同出借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F[2019]0410-05的《保证合同》,为关勤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关勤风在支付2020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后,至今再未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关勤风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20年5月,出借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关勤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陈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审原告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受让了胡相华、柯昌彬、王红新、江玲、杨明娟等人对原审被告关勤风的债权为由,向原审被告关勤风主张权利,并请求原审被告陈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依据胡相华、柯昌彬、王红新、江玲、杨明娟等人与关勤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原审原告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关勤风作为乙方(借款人)与胡相华等人作为甲方(出借人)、襄阳隆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 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隆发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与解决约定,“11.1:如果各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可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中有关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系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双方协议选择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关勤风返还《隆发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案件管辖应依据《隆发金融借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确定,即本案应由合同中的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襄阳隆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丙方其住所地为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写字楼D座2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原告襄阳盛世樱花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胜审判员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 晓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