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万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志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君,被上诉人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志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志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志君十分热爱出租车司机工作,并靠此技能谋生,养家糊口。之所以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是情形变化,本人病情已达到不能保障安全驾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程度。本人9年前即患有心脏疾病,并因突发心脏病被送至化工医院抢救。近期,心脏病突发频繁,可怕的是经常在拉乘客驾驶出租车途中突发心脏病,发病时身体完全失控,有几次差一点就车毁人亡,现在孙志君十分恐惧开车,产生阴影,强烈感觉到如继续提心吊胆,带着救心丹等抢救药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终有一天会出人命大事,不但自己生命不保,而且会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如此情形下,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迫于无奈,尽管开车是自己谋生技能,且十分热爱,但为了自己生命安全,为了他人生命安全,自己只能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康福德高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患有疾病可以解除合同约定,只约定身故及致残才能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款既违法也违背了人性道德,是霸王条款,难道患了癫痫病、肛瘘等疾病也得继续开车履行合同吗?难道患有严重心脏病,明知不宜开出租车,非得发生事故致残、断胳膊、断脚,甚至车毁人亡身故才能依合同条款解除合同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孙志君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支持孙志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康福德高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依法成立并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及有关的客观性证据,因此,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可能。二、孙志君陈述的病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就不能判令解除,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所以,原审判决认为孙志君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由,无可非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孙志君要求减免月承包费,而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包人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得出租车的使用权及营运权、收益权。有的人一个人承包多辆出租车,自己只养车而不驾车,也同样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在康福德高公司不同意减免承包费的情况下,孙志君才提出因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理由明显是借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康福德高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存在错误,孙志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志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孙志君、康福德高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号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二、确认承包合同中第6.1条中“在合同签订首付承包费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的条款无效;三、判令康福德高公司退还孙志君首付承包款57,093.7元及保证金1万元;四、判令康福德高公司赔偿孙志君改气损失费2700元及保险费800元;五、判令康福德高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起停止向孙志君收取承包费;六、案件受理费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孙志君(乙方)与康福德高公司(甲方)签订《×××号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号出租汽车一辆供乙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首付承包费7万元,安全保证金1万元。2019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9日每月承包费4200元,2023年9月10日至2027年9月9日每月承包费3600元。乙方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承包费。该合同第17条约定在本合同承包期间因不可抗力或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所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甲方无息退还安全保证金,解除合同。2019年9月11日,孙志君缴纳了首付承包费7万元及安全保证金1万元。孙志君向康福德高公司分公司人员李**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康福德高公司不同意孙志君解除合同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志君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孙志君和康福德高公司有约束力。孙志君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定解除,二是约定解除。1.法定解除。孙志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我市虽在2020年出现新冠肺炎疫情,但未能导致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未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孙志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福德高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因此,孙志君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2.约定解除。承包合同第19条约定乙方(孙志君)在承包期内意外身故及致残,合同自动解除。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乙方患有疾病的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解除,且孙志君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心电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从事与驾驶车辆有关的职业,因此,孙志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病情已达到不能保障安全驾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程度,故孙志君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案涉承包合同不应解除,进而孙志君不享有基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首付承包费等费用返还请求权。判决:驳回孙志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中,孙志君新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份吉林市化工医院的住院病历;2.从网上下载的法律规定什么病不能够从事驾驶工作。欲证明孙志君不能从事驾驶营运车辆的职业,存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影响乘客安全的风险。康福德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病历是2012年的,双方签订合同是2019年9月9日,当时孙志君取得了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如果法律规定这种病情不能驾驶车辆,那么驾驶证无法年检,出租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也不能颁发。在上述两证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孙志君的证明问题不能成立。证据2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除非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被撤销。康福德高公司新提供吉林市体检中心于2019年8月31日对孙志君所做的健康体检报告,欲证明2019年9月9日签订合同之前,孙志君就存在窦性心率、电轴假性左偏的病情,但是孙志君仍然与康福德高公司订立了承包合同,并且履行了合同,该病情没有妨碍孙志君实现合同目的。孙志君质证认为对该体检报告的事情记不清楚了,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孙志君即使身体有疾病也是为了养家糊口才签订的合同。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是孙志君是否患有不能从事驾驶车辆有关职业的疾病。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孙志君提起本案诉讼欲行使的是法定合同解除权,但因其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所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志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孙志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赵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