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飞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马福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宇,男,****年**月**日出生,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马福艳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荣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金清大道168号凤凰栖熙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80669483L。
法定代表人姚伦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仙,男,1986年X月XXX日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镇远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潘飞宇、马福艳诉被告贵阳荣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飞宇、原告马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宇、被告荣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飞宇、马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796.25元(从2019年10月1日计至2021年2月);2、判令被告支付收益金19804.68元(从2014年10月1号计至2020年9月30日);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和收益金两项的利息3410.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5年期贷款年利率4.9%,从2019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10月1日);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697元(按房屋总价的20%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贵阳仁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第F幢2层6号房(建筑面积56.91平方米),总价598485元。2014年9月29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时光贵州商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租金、收益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后被告欠付2019年10月1日以后至今的租金49796.25元、从2014年10月1号计至2020年9月30日的收益金19804.6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荣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该阶段的租金金额属实,但仅有2019年10月1号至2020年9月30号的租金40861.5元(含税费14078.02元)达到付款期限,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2月份的租金还没有到返租时间。2、违约金过高,应该按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不应该按房屋总价的20%计算;3、收益金有合同约定,被告予以确认。4、租金和收益金的利息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贵阳仁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潘飞宇、马福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第X幢X层X号房(建筑面积56.91平方米)。
2014年9月29日,潘飞宇、马福艳(甲方、业主方)与荣益公司(乙方、管理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购买的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X区X层X号商铺委托乙方进行统一运营管理(建筑面积56.91平方米);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8年,第6年的租金为50元/平方米/月,第7年的租金为55元/平方米/月,第8年的租金为62元/平方米/月,乙方按季度在每季度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于甲方;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项下其他义务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商铺总售价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至守约方损失得以弥补时。
2015年4月27日,潘飞宇、马福艳(甲方)与荣益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为8年,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在委托经营期内,收益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为第一个年度170.73元/月,第二至第五个年度284.55元/月,此后的每个年度收益在上一年度月收益的基础上递增20%;乙方在本协议签订3个月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第一年收益给甲方,以后收益在每年度最后一个月期满后30个工作日支付。
2021年3月8日,荣益公司向潘飞宇、马福艳支付租金4360.1元。
现潘飞宇、马福艳以荣益公司欠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租金49796.25元、2014年10月1号至2020年9月30日的收益金19804.68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向潘飞宇、马福艳颁发《不动产权证》,载明“证号为黔(2018)清镇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权利人潘飞宇、马福艳(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清镇市百花社区鲤鱼塘村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X区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56.91平方米,取得价格5984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商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商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铺,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欠付部分租金及收益金,构成违约,故在扣除已支付的4360.1元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12月的租金43536.15元(含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34146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9390.15元),按约定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9月30日的收益金15444.58元(19804.68元-4360.1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已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2020年9月30日前欠付款项49590.58元(34146元+15444.58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9390.15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请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的租金,因尚未至约定交付时间,其支付条件尚未满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与违约金均具有损失补偿性及惩罚性,二者已经重复,故在违约金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荣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飞宇、马福艳支付2019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12月的租金43536.15元、2014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9月30日的收益金15444.58元、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49590.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以9390.1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飞宇、马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贵阳荣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