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韦兴荣,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2015)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韦兴荣罚金执行一案,并于2021年7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由被执行人韦兴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300元,依法继续追缴。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如下财产进行了调查: 1、银行(含互联网银行)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仅有极少量零星银行存款,未发现适宜本案执行的银行存款; 2、不动产情况,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收益性保险情况,无可供执行收益性保险; 4、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工商登记信息; 5、证券投资情况,未发现有信息反馈; 6、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车辆; 7、户籍地调查情况,户籍地村委会反馈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8、其它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为44300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4300.00元。 上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在本次执限内不能执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黔0423执9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未履行完毕的义务。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盛勇 审判员 高胜波 审判员 封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桂雁 书记员马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