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贾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陈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杨某2,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赵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贾某、陈某、杨某2、赵某、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内06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内062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马某,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某、陈某、杨某2、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时,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陈某、杨某2、赵某共同偿还借原告本金300万元及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8万元,本息共计55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月19日,月利率为30‰。该笔借款由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贾某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7日,被告杨某2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贾某向原审原告借款及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确实存在,贾某与陈某、杨某2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亦属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贾某偿还,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贾某、陈某、杨某2、赵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陈某、杨某2、赵某共同偿还借原告本金300万元及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8万元,本息共计55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贾某向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30‰。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2、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贾某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23日。2015年3月7日,被告杨某2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到法院,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另查明,被告贾某与被告陈某属夫妻关系,被告杨某2与被告赵某属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贾某所立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杨某2、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请求支付利息方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贾某300万元的债务,被告陈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与被告杨某2虽属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被告杨某2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也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陈某、杨某2、赵某、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计算);二、被告杨某2、陈某、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6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证据及事实如下:

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服务中心调取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贾某向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审被告贾某、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乙方和甲方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审被告贾某于2015年3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若因本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期限至本人偿还完毕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且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本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杨某2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愿意对借款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被告贾某与被告陈某属夫妻关系,被告杨某2与被告赵某属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杨某2,于2013年11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纪忠林,于2013年12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卢某。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原审(2016)内06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贾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杨某2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杨某2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陈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赵某与原审被告杨某2虽属夫妻关系,但本案中原审被告赵某未对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赵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被告贾某虽于2015年3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承诺书中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且出具该承诺书时已超过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期间,原审被告贾某做该还款承诺时并未告知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其次,原审被告杨某2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时,已不再是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陕西奥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贾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审被告杨某2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60元,由原审被告贾某、陈某、杨某2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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