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文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99号金域广场地下一层。
经营者:何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O)川知民终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川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川酿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缺乏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川酿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与申请人相关的信息主要有申请人的生产许可证号、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川酿百年”、申请人的名称“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的条形码,但上述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能证明申请人为生产者。申请人的条形码于2017年获得批准,2019年10月才第一次使用。郎酒公司2018年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出现的不可能是申请人的条形码。郎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何时何地生产、在哪里印制的标识和包装盒、由哪些人进行生产等。被诉侵权产品系华联超市的经营者从电商平台进货,查清来源非常容易。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郎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川酿公司。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铁盒盛世郎”“水晶盛世郎”酒盒上标注有“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川酿公司的注册商标“川酿百年”,商品条码扫码信息显示属于川酿公司。川酿公司在一审时认可“铁盒盛世郎”和“水晶盛世郎”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596”、产品条码属于川酿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川酿公司生产并无不当。再审审查阶段,川酿公司仅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和举证证明责任,川酿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