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红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叶修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红义执行叶修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豫142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叶修峰未按期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经权利人李红义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以(2021)豫1423执321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4571元及相关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修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接收后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修峰至今未申报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2、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叶修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公司股份、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3、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叶修峰的不动产、公积金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叶修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叶修峰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5、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李红义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并告知其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但申请人未提出申请。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余款74571元及利息未能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叶修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