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科,张月青,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珮姐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6NPXMM51
经营者:刘宇贤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秦维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珮姐火锅店(以下简称“珮姐火锅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青、被告珮姐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057.9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晚,原告到被告火锅店用餐,席间,原告起身去卫生间,返回席位途中,因火锅店员工拖地导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并受伤,经昆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腕关节脱位,需在左掌上植入三棵钢针,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月后复查术后片,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因原告有事在老家处理,无法赶回昆明,便就近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医。原告就医期间,原告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含被告直接交到昆明市人民医院的及转账给原告的)。此后,原被告就费用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方已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滑倒的地方,我们一直在营业过程中是有防滑垫的,当时没有防滑垫是因为那个时间段已经是超过了正常的营业期限,超过了营业时间,已经进入了打扫卫生的阶段,但我们在通过那个地方有一个黄色的牌子,专门显示禁止通过,,然后再过去的门上面也显示那里是禁止通行的员工通道,原告摔倒确实是事实,我们没有予以否认,摔倒后我们的员工询问是否要就医,是否有问题的时候,原告明确表明没有任何大碍,不需要就医,后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说出现了严重的一个损害,则当时应当是非常的疼痛难忍的,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去就医,从8月30日晚一直到9月,中间间隔两天的时间,我们也一直督促对方是否需要就医,故我方已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我们认为真实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是因饮酒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混合过错的侵权案件,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是饮酒或因为他自己违反一些我们店内的规定,而导致的自己摔倒,本身是具有过错的,原告当时大量的饮酒,无视我们的警告牌,无视员工通道等一系列的原因,而造成了自身侵权行为的一个过错。三、关于侵权行为四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我们完全没有看到关于支撑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但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原告摔倒不明确,在这两天的过程中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们无从而知,所有医院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也未显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证不利,原告没有对因果关系的任何举证。四、我们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形成了我们的一个免责事由。五、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而言,原告提交了工资条和人事证明,但没有银行流水,没有劳动合同等,对此我们向盘龙区税务局调取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的报税证明,在6月到10月整个过程中报税为零,我们认为原告提交了虚假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晚,原告秦维在被告珮姐火锅店就餐,在该火锅店即将打烊、店员已开始打扫卫生拖地时,原告离席上完卫生间后返回时在店内员工通道上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当即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就医,原告回应不需要。
2020年9月1日晚,原告到昆明市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数字放射成像系统(DR)诊断报告显示:诊断意见: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软组织肿胀,请结合临床及外伤史综合分析,原告支出门诊费80.5元。
2020年9月2日11时52分,原告在昆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5950.07元。出院诊断:1、左手bennett骨折,2、高尿酸血症。住院诊疗摘要:患者入院后予以在麻醉下行左手第一掌骨手法复位克氏针固定,石膏固定术,术后示脱位已复位,但骨折复位不满意,建议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因家中有事,要求出院,签字后予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一月后复查术后片,3、不适随诊。
2020年10月9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该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显示:左手掌骨骨折内固定器术后改变,随诊。支出门诊费120.9元。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诊,该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显示:左手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随诊。支出门诊费1006.4元。
2020年10月29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秦维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原告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评定费8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8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云南虎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人事证明》,载明:兹证明我云南虎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秦维自2020年5月20日在我公司工作至今,现作总经理一职。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秦维工资条显示:秦维6月、7月、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5269元、15032元、15133元。被告申请向税务机关调取原告秦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工资薪金所得缴税均为零,备注为零申报。
再查明,被告已垫付款项13000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到庭作证陈述,本人在被告火锅店任店长一职,2020年8月30日晚值班期间,顾客秦维在喝酒期间去上厕所,时间为23时35分左右,因当时已超过门店营业时间,员工正在做打烊,顾客秦维无视警示牌走员工通道上厕所,回来期间滑倒在地,员工扶起后,我第一时间上前询问用不用到医院就医,有无大碍,秦维甩了下手给出回应:没有事情,不用管。2020年9月1日晚22时左右,顾客秦维才与我方联系,提出就医。当时是店内另外一块区域开始打扫,原告他们所在的那一块区域没有进行打扫。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就餐时已经饮过酒,但不知道他是否喝醉,但作为一个喝过酒的人,而且已经很晚了,他上厕所经过被告拖地的湿滑地面,但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提醒原告注意地面湿滑,小心摔倒,故被告未尽到自己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之所以没有报税是因为当时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处于疫情期间,公司也比较困难,没有实际发他的工资,故没有报税。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多次提到了共同参与者,我们认为共同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远远大于当时的餐饮场所,看护者是需要去照看他,提示他饮酒过量,早些回家,是否去卫生间的时候需要陪同,是否就医等等,共同参与者承担的看护义务是非常大的,而原告却回避了共同参与者的责任,扩大了被告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火锅店内就餐,在被告即将打烊并已开始打扫卫生拖地时,原告离席上卫生间返回途中在火锅店的员工通道上摔倒,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当时拖地后,确实存在地面湿滑的安全隐患,应认定原告摔倒与此有关,被告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正值青壮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明知自己已喝酒的情况下,行走应较平日更加谨慎小心,但原告未注意到员工通道禁止通行的标志,亦未充分注意脚下通行环境,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昆明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及住院费共6030.57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支出门诊费共1127.3元,两项共计支出医疗费7157.87元,有相应医疗住院病案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对损伤原因及医疗费的关联性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本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该费用为5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但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为5×50=2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8天。另,原告举证的人事证明及工资条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9年云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275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2755÷12÷22×8=3114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已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800元,系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支出的三期评定费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仅主张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为150元。9、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必要支出费用,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157.8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311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771.87元,由被告承担80%即12617.5元,因被告先行垫付的13000元已超出被告应承担金额,且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秦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