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日恩,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韦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恩(韦宇之父),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田寨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中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5886416686。

法定代表人:粱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威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庆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融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日恩、韦宇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田寨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寨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日恩,被告田寨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威军、廖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李庆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日恩、被告田寨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威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庆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日恩、韦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田寨水电公司支付韦日恩、韦宇违约金56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田寨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韦日恩、韦宇、李庆宏与田寨水电公司及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乡政府)签订了《融水县田寨水电站淹没白云水电站补偿三方协议》,约定由田寨水电公司补偿韦日恩、韦宇、李庆宏承包白云水电站运行款7500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款375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如不按时支付,田寨水电公司应按未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田寨水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在韦日恩、韦宇、李庆宏一再追问下,田寨水电公司才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185000元,2018年8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9月20日韦日恩、韦宇、李庆宏诉讼后支付412500元。当时田寨水电公司承诺于韦日恩、韦宇、李庆宏撤诉后支付违约金,但韦日恩、韦宇、李庆宏撤诉后田寨水电公司即反悔,不予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韦日恩、韦宇、李庆宏再次起诉,田寨水电公司即找到韦日恩,说给韦日恩30000元,叫韦日恩撤诉,韦日恩不答应,坚持要求按合同办事,否则对不起合伙人韦宇和李庆宏。2019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田寨水电公司的律师当庭拿出李庆宏的撤诉证明,但李庆宏放弃起诉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韦日恩、韦宇。田寨水电公司未按三方协议支付补偿款,应按未付款的15%向韦日恩、韦宇、李庆宏支付违约金84375元,由于李庆宏放弃诉讼,田寨水电公司还应支付韦日恩、韦宇违约款56250元。田寨水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韦日恩、韦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日恩、韦宇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韦日恩、韦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田寨水电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双方在(2018)桂0225民初1348号案件中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已经协商清楚并且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在韦日恩、韦宇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韦日恩、韦宇将违约金分成等额三份,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要分成三份要有明确的协议并且需要李庆宏签字确认;如

果真的存在违约金,韦日恩、韦宇的主张也过高,如果说韦日恩、韦宇有损失,也只是相应的银行利息,也就是年利率7%,所以韦日恩、韦宇主张按照15%支付违约金是过高的。

李庆宏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庆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韦日恩、韦宇提交的证据一《融水县田寨水电站淹没白云水电站补偿三方协议》,田寨水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协议系白云乡政府与韦日恩、韦宇、李庆宏及田寨水电公司三方所签,并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韦日恩、韦宇提交的证据三李庆宏放弃起诉合同纠纷证明复印件,田寨水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日恩、韦宇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韦日恩、韦宇、李庆宏在合伙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且该协议与公证书和白云乡水电站基本情况及发包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韦日恩、韦宇对田寨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户回单及证据二(2018)桂0225民初1348号案件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1日,韦日恩、韦宇、李庆宏与白云乡政府签订《白云乡水电站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白云乡政府将白云乡水电站租赁给韦日恩、韦宇、李庆宏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从2002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当日,韦日恩、韦宇、李庆宏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三人合伙承包白云乡白云水电站,今后按三份分红等内容。2018年1月24日,白云乡政府作为甲方,韦日恩、韦宇、李庆宏作为乙方,田寨水电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融水县田寨水电站淹没白云水电站

补偿三方协议》,三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田寨电站蓄水淹没白云水电站,丙方补偿乙方750000元,分两次付清:签订补偿协议后一个月内,丙方支付补偿款375000元给乙方,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如不按时支付,丙方应按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2002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丙方支付完补偿款750000元后自动失效等内容。2018年3月20日,田寨水电公司向韦日恩、韦宇、李庆宏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87500元,2018年8月14日又支付了150000元。因田寨水电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补偿款,韦日恩、韦宇、李庆宏于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寨水电公司支付韦日恩、韦宇、李庆宏承包电站运行补偿款4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250元。2018年9月20日,田寨水电公司向韦日恩、韦宇、李庆宏支付了尚未支付的补偿款412500元。2018年10月10日,韦日恩、韦宇、李庆宏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8月7日,韦日恩、韦宇、李庆宏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田寨水电公司支付韦日恩、韦宇、李庆宏违约金84375元,后李庆宏、韦日恩、韦宇先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但此后双方仍就违约金问题争执不下,韦日恩、韦宇遂第三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水县田寨水电站淹没白云水电站补偿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田寨水电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韦日恩、韦宇、李庆宏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田寨水电公司关于双方在(2018)桂0225民初1348号案件中已经对违约金达成了口头协议,韦日恩、韦宇已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辩解,因田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体现和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方协议第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偿协议后一个月内,丙方支付补偿款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万元)给乙方,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如不按时支付,丙方应按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现韦日恩、

韦宇主张按田寨水电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以后支付的562500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田寨水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韦日恩、韦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并结合田寨水电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已支付完全部补偿款等事实,对田寨水电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综合考量后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付款的百分之八,即45000元(562500元×8%)。

因李庆宏未出庭说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韦日恩、韦宇关于韦日恩、韦宇、李庆宏三人均分补偿款的陈述予以采信,韦日恩、韦宇主张按全部违约金的三分之二主张其二人应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田寨水电公司应支付韦日恩、韦宇违约金30000元(45000元×2/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李庆宏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违约金,经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其仍未予主张,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庆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融水苗族自治县田寨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日恩、韦宇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韦日恩、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融水苗族自治县田寨水电有限公司负担643元,韦日恩、韦宇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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