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奇生,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东正街22号居民。

被告:张海峰。

审理经过

原告杨立与被告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奇生、被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石料款本金8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经营石子买卖业务,从原告处拉走数万吨石子,一直未给付石料款,耽搁了数年。2020年6月25日,原告千方百计找到被告,与被告商量的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杨立石料款捌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812,700元),欠款人,张海峰,身份证号××,2020年6月25日。”被告答应给付部分,后又联系不到,分文未给。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失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峰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都属实,但我们一直都有联系,中间我也给过原告一两千,对于欠钱这件事我并不回避,但是由于我在这期间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又做过两次手术,因此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这些情况我都告诉过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张海峰经营石子买卖业务,从原告杨立处拉走数万吨石子,但未给付石料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812,700元,被告张海峰于2020年6月25日向原告杨立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杨立石料款捌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812,700元),欠款人,张海峰,身份证号××,2020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与被告张海峰之间的买卖石料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行为应视为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料款812,7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峰自2020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理应及时给付欠原告石子款812,700元,但被告张海峰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杨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海峰履行。综上,对原告杨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立石料款812,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4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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