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蓬莱市。(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蓬莱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李寿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被告:王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敏诉被告李寿锋、王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89元(医疗费7279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在门口看到王金红推小车从原告门前路过,因为街道刚铺的路面未干,原告告诉她不要推车从上面走,引起她的不满,对原告破口大骂,又叫丈夫李寿锋过来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送至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寿锋、王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收据、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以下简称大辛店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大辛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李秉远、李桂华、李彩红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淑敏在大辛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其伤情是在拦车过程抓水泥灰往外扬时李寿锋用拳头打其头部将她打倒,王金红用手抓其头发撕扯受伤。被告王金红在大辛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争执的经过为原告拦李寿锋推车从路上经过,王金红拉原告胳膊,原告与王金红相互抓住对方的衣领撕扯,撕扯几下被旁边邻居拉开,李寿锋没有打原告。被告李寿锋在大辛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争执的经过为李淑敏阻拦我推车经过,边阻拦边抓车里的水泥往外扬,王金红与对李淑敏相互抓撕,李淑敏嘴上有血迹,怎么造成的不清楚,李寿锋没有打。李桂华在大辛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原、被告争执的经过“我只看见李寿锋用手朝李淑敏脸上打二下,王金红用半边身体坐在倒在地上的李淑敏大腿处,双手拽李淑敏头发,李淑敏双手拽王金红衣服,再没有其他人参入打仗。”李秉远在大辛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原、被告争执的经过“我在李寿锋家门口帮他修理水道,听到李寿锋家街口弄东头有争吵的声音,就看到王金红与李淑敏在上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撕扯并争吵,我就赶紧放下手里的活过去与李彩红一起将她俩拉开,拉回过程中,李桂华也过来拉架。在王金红与李淑敏打架过程中,我没看到李寿锋在什么地方,我拉架过程中也没看到李寿锋。”李彩红在大辛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原、被告争执的经过“我在家听李秉远喊撒手撒手,我就从家里出去,看到李淑敏与王金红在我家门口都倒在地上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我与李秉远把她们拉开就回家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淑敏在门口看到王金红推小车从原告门前路过,因为街道刚铺的水泥路面,原告告诉王金红不要推车从上面走,并拦住王金红,李寿锋过来推小车继续往家走,李淑敏拦住并用手推小车,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后被李秉远、李桂华、李彩红拉开。原告当天被送至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279元。原告伤情经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淑敏被人打伤头面部,建议误工时间45天;2.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3.建议营养时间7天;4.经审阅医嘱单和用药费用清单,被鉴定人在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药符合用药原则。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79元,原告提供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海燕护理,李海燕无固定收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108元计,赔偿18天计1950元。本院认为,李海燕无固定收入,应按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赔偿18天,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赔偿18天计54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7天计350元,本院认为,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营养时间为7天,原告要求赔偿7天每天50元,符合本地情况,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原告主张按300元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离家的距离,交通费酌情按180元计;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照准。对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淑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大辛店派出所的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二被告所致,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279元;2.护理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营养费350元:5.交通费180元;6.鉴定费1560元,合计11709元。被告王金红、李寿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红、李寿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709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金红、李寿锋负担70元,由原告李淑敏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