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余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武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余俊与被告武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春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武春玲因自家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王余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为2018年12月7日。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其儿子报名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余俊向被告武春玲提供了借款,被告武春玲向原告王余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春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原、被告就2018年借款1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3%虽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但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二年利息计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春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是否偿还或消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余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武春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