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洪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馨,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馨,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何德俊,男
第三人: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德俊。
审理经过
原告王坤与被告董洪华、被告刘爽及第三人何德俊、第三人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董洪华、刘爽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2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辽021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董洪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张文馨,被告刘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张文馨以及第三人何德俊、第三人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甘井子区x号的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房屋原来未装修状态;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房屋合理占用费用24000元,且从2019年11月至最终搬离期间的房屋合理占用费用(按每月2500元标准给付);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预交的水电费用1000元及两被告从2017年12月至最终搬离期间欠缴的物业费按每年1436元计算;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合法取得位于甘井子区祥龙西园18号10层3号的房屋,并于同年8月21日向中信银行大连分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55万,之后一直按时还款。2017年11月21日,被告因孩子结婚要用房子,就从我朋友何俊德处要了此房子钥匙。我知道后明确告诉被告董洪华,你不能够装修此房屋。之后被告董洪华在没有得到任何我的书面同意下,私自就把房屋装修完毕并住进去。我是半年多之后才知道此事。后来了解被告董洪华与何俊德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但无论如何房子是我的,房款不给我的情况下,无权在此继续占用。多次找到二被告说明情况,要求其搬离,无奈各二被告就是不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董洪华、被告刘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案涉房屋是2015年2月1日由第三人瑞祥公司抵顶给被告董洪华的,且涉案房屋已由二被告居住三年多时间。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说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第三人何德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何德俊、第三人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不是原告的,是第三人何德俊的。2015年1月,何德俊和被告董洪华签了抵房协议。因为何德俊贷不了款,就用原告的名字贷了55万,何德俊还给原告30万,给了5万用于偿还利息。当初,原告和被告董洪华都不想要这个房子,现在如果把房子卖了也应该扣除原被告各自的费用对半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贵华、何德俊三方共同向王坤借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7月28日止,逾期承担日2‰的违约金。借款人处第三人何德俊、案外人安贵华签字,第三人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原告王坤(出借方、甲方)与案外人安贵华(借款方、乙方)、第三人何德俊(借款方、丙方)、第三人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丁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记载,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共同于2013年1月27日向甲方借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款项转入安贵华农业银行账户及现金。双方约定利息方式,月利率为本金的3%复利计算。借款期间为从2013年1月27日到2015年10月27日。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支出和企业经营使用。到期如不能还款,则于到期日过后三日为违约,违约金为本金的5%,同时三方连带承担甲方所有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三方从违约之日起到最终还款日利息仍为月利率为本金的3%复利计算,直至清偿所有的对甲方的债务。还款顺序依次为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本金。
原告王坤(丙方)与案外人大连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以美辰香醒项目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52平方米)抵付应向乙方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乙方同意将美辰香醒项目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52平方米)销售给丙方,乙丙双方确认该房屋抵付总房款为948,980元。此售价由乙、丙双方商定,与甲方无关,因此由此发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解决。三方共同同意,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有效发票、且丙方具有购买抵付房屋的相关资质的前提下,甲方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为其办理销售合同备案。该房屋的交付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原告王坤(买受人)与案外人大连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美辰香醒五期x号房,行政街号甘井子区x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2.52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该商品房价款计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500元,总金额948,980元整。买受人按期付款,首期款398980元整,买受人于2015年8月4日前付清;余款550000元整为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贷款划入出卖人指定账户中。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2月2日颁发《不动产权证》(编号21302051105)记载,坐落于甘井子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82.52㎡,权利人为王坤,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押价值550,000元,约定期限2015年10月20日至2035年10月20日。
被告董洪华(乙方)与第三人大连瑞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以房抵债二房协议》记载,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将美辰香醒x号房屋,抵吊篮租金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2.52平方米,该房屋抵付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房款为948980元(玖拾肆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提供吊篮租金从2013年至2015年2月止合计发生费用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甲方承诺在2017年4月底之前办理好过户合同给乙方该房抵现金价900000元(玖拾万元整),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支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00000(壹佰万元整)。2015年底前全部吊篮费用结清。乙方保证在这期间不得买卖,且甲方有权不办理手续。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抵付,双方须以货币方式现金支付租金,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
被告董洪华自称,2016年10月从第三人何德俊处取得案涉房屋钥匙,2017年6月、7月装修后,由其儿子和儿媳刘爽实际居住至今。
另查,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原告王坤于2015年11月6日交纳x号房屋电押金1000元、交纳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物业费1436元。原告于2021年2月3日交纳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的物业费1436元。
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记载,被告刘爽交纳x号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36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可知,原告、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瑞翔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第三人瑞翔公司因欠付被告董洪华吊篮租金,于2015年2月1日与被告董洪华签订《以房抵款二方协议》约定,将美辰香醒x号房屋抵给被告董洪华,第三人瑞翔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底之前办理好过户合同,第三人瑞翔公司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抵付,双方须以货币方式按现金支付租金,除此之外第三人瑞翔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
二、第三人何德俊、第三人瑞翔公司因自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王坤借款未还清本金及利息,为筹措资金,第三人瑞翔公司于2015年7月底8月初将案外人大连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该公司用以抵顶工程款的美辰香醒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具有贷款资格的原告王坤名下,同时办理抵押获得银行贷款550,000元。其中300,000用以偿还原告王坤的借款与利息,另给原告王坤50,000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另200,000元由第三人何德俊自用。
被告董洪华自称,2016年10月从第三人何德俊处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后,于2017年6、7月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何德俊自称,曾多次询问过原告王坤、被告董洪华是否要案涉房屋,二人均表示不要案涉房屋。被告董洪华提交的2019年7月3日录音中,第三人何德俊再次提出,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8月登记至原告王坤名下,可以以该房屋价款抵顶原告王坤的借款和利息,原告王坤表示同意接受。由此可见,至此案涉房屋所有权从形式上与实质上均归原告王坤所有。2019年10月《情况说明及协议内容》虽再次对三方债权债务提出调解意见,但因被告董洪华不认可其中记载的部分内容而未确认签字,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案涉房屋现已归原告王坤所有,原告王坤要求被告董洪华、被告刘爽腾退位于甘井子区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恢复房屋至原来未装修状态一节。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可知,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装修,原告王坤虽称其不同意被告董洪华装修,但原告王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得知案涉房屋装修后,向被告董洪华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并要求被告董洪华恢复至未装修状态。因此,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预交的电押金费用1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每年143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至最终搬离期间的物业费一节。大连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原告王坤于2015年11月6日交纳的1000元系案涉房屋的电押金,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已使用了该部分电押金,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物业费承担有约定。庭审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刘爽已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根据该事实推断,二被告自愿给付其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已交纳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1436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度物业费143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洪华、被告刘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腾退给原告王坤;
二、被告董洪华、被告刘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坤2020年度物业费1436元;
三、驳回原告王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0元(原告王坤已预付),由被告董洪华、刘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