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河铺支行(曾用名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铺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溧河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7EX1M30。 负责人:齐浩,行长。 被执行人:赵云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赵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樊国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河铺支行与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赵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河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付至2019年5月16日止,2019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9‰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赵风梅、樊国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赵云莲、赵风梅、樊国红负担。因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河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名下有存款35689.9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询到被执行人赵云莲名下有位于新野县(证号:新LH00871)的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法处置。 3、其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河铺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河铺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5689.90元,本案债权尚余37093.1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河铺支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河铺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赵风梅、樊国红、赵云莲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朝风 审判员 吕志侠 审判员 张志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齐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