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祥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传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李爱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祥洲与被告余传忠、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被告余传忠、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祥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763元;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170763元,此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理应由被告共同偿还,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余传忠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的借款,我愿意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属于我的那部分借款14993元。

被告李爱民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按照我与被告余传忠的离婚协议,我已经还了属于我的其他借款,就只有原告的这部分借款没还,被告余传忠将土地承包合同过户给我后我就还款,不是我不愿意还款。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我承担,我们与原告写的有东西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6日被告余传忠向原告出具170763元的借条。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余传忠、李爱民协议离婚,并约定了两被告各自承担的还款金额。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余传忠、李爱民向原告孙祥洲借款170763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余传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余传忠、李爱民辩称该笔借款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两被告各自归还原告的金额,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偿还自己的份额,被告李爱民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认可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余传忠、李爱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余传忠、李爱民在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有效,但只能约束余传忠、李爱民两人,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余传忠、李爱民共同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申请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余传忠、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祥洲偿还借款170763元。

二、驳回原告孙祥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26元,减半收取1857.63元,保全申请费1373.82元,由被告余传忠、李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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