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杰,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男,山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亮,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男,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杰与被告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被告张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2019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张海亮向原告陈杰借款25万元,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原告遂借与被告25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亮辩称,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到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被告张海亮从2018年10月初到2019年7月6日,先后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合计159000元。2018年9月30日,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自己所有的位于×盂滨河盛世华都12号车库一套价值65000元抵给原告,用于抵消被告张海亮所借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被告张海亮向原告陈杰借款25万元,张海亮当时给陈杰出具借条一支,后张海亮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9000元。被告张海亮称河北金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盂滨河盛世华都12号车库一套价值65000元抵顶给原告,用于抵消被告张海亮所借原告陈杰的借款。但原告认为与被告张海亮之间有合作关系,系给河北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车库,被告所说的12号车库是该公司给原告的工程款,而不是用来抵顶被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海亮向原告陈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原告陈杰持被告张海亮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张海亮称河北金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盂滨河盛世华都12号车库一套价值65000元抵顶给原告,用于抵消被告张海亮所借原告陈杰的借款。但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张海亮所称的车库抵顶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庭审中,双方对账,被告已归还159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9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借款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张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志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