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西余干县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山,西銮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细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西余干县人,住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光诉被告黄细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山,被告黄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至所有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2021年3月18日为14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黄细滨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需还款470,0000元本息。因被告未还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止。然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细滨答辩:该400,000元实际是原告张晓光出借给案外人吴运玮、吴运弘两兄弟的,被告实际为担保人。被告承认被告应承担一定还款义务,但需待与吴运玮、吴运弘一起协商后共同还款。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吴运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运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案外人吴运弘及被告就上述借款为吴运玮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4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该400,000元到账后,被告分数次分别向被告本人、案外人黄勇、吴运弘等人的银行卡转账。至2018年2月7日,该400,000元全部转出被告的银行卡。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约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年利率为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双方亦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吴运玮两兄弟开设的公司上班,吴勇为吴运玮的父亲,被告的网银被吴运玮兄弟控制,自己所有的转款行为系受吴运玮两兄弟指示而操作的,且其系在原告的胁迫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虽于2017年12月21日为吴运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然该款项实际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给借款人,而是分数次分别向被告本人、案外人黄勇、吴运弘等人的银行卡转账。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知道签署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细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74元,由被告黄细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