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所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园双子座 5号楼310)。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 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天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廷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三江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398368500J。

负责人:张继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5155D。

    负责人:刘晓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周天友、张廷友、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峰三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高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琴、彭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周天友,被告嘉峰三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廷友,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庆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赵明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443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周天友驾驶渝BJ9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嘉峰三江分公司,投保于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弋阳村时,与张廷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明全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交巡警支队第二公巡大队第5001021202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廷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赵明全抢救费,2020年9月29日,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赵明全友抢救费44300元。此后,虽经本中心依法多次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天友辩称:我驾驶渝BJ9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责属实。但该车车主是嘉峰三江分公司和高军,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由嘉峰三江分公司收回,尚欠我工资5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按交强险限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嘉峰三江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赵明全抢救费用44300元属实。我司认为我司与被告张廷友之间应各自按照60%和40%的比例进行赔偿。案涉车辆渝BJ9XXX号于2010年10月14日挂靠我司经营,本案张廷友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是高军及合伙人周天友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张廷友、高军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11时10分,被告周天友驾驶渝BJ9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弋阳村道由新妙北门村往新妙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弋阳村村道2公里100路段,与对向张廷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擦挂,造成张廷友及三轮车乘坐人赵明全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交巡警支队第二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廷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赵明全抢救费,2020年9月29日,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赵明全抢救费44300元。后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渝BJ9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周天友、高军合伙所有,挂靠在嘉峰三江分公司经营,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已赔付事故伤者张廷友、赵明全医疗费项下各5000元,赔付张廷友死亡伤残项下1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明全常住人口信息、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赵明全的医疗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住院收费票据、重庆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嘉峰三江分公司提交的(2021)渝0102民初669号判决书、营业货车挂靠协议,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银联垫子支付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周天友驾车时不按规定会车,未靠右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廷友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和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周天友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友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周天友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廷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渝BJ9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高军、周天友共同合伙经营,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峰三江分公司作为渝BJ9X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张廷友受伤后,应医院请求为其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保险涪陵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廷友受伤的抢救医疗费13290元;

二、被告周天友、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廷友受伤的抢救医疗费31010元,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张廷友负担272元,被告周天友、高军、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共同负担636元(均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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