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崔某池,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砀山县良梨镇。被告人崔某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被砀山县xxx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砀山县xxx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 石方,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砀检刑诉〔2021〕158号 指控事实 1、2020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池将刘某某停放在砀山县李庄镇“天逸汽车服务中心”附近的两辆电动汽车上共十块蓄电池卸掉,并换上小电瓶。刘某某发现后追问崔某池,崔某池承认偷换走电瓶并藏在老家的事实,后崔某池将两组蓄电池还给刘某某。 2、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崔某池将刘某某放在砀山县李庄镇“天逸汽车服务中心”其店内的一辆电动车上的五块蓄电池盗走,藏在其老家附近的水塔下。 3、2021年1月3日,被告人崔某池将刘某某停在砀山县李庄镇“天逸汽车服务中心”店后院子里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上的五块蓄电池盗走,藏在其老家附近的水塔下。 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池盗窃的三组蓄电池价值3353元。 被告人崔某池于2021年2月4日被砀山县xxx李庄派出所民警依法在李庄镇“天逸汽车服务中心”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盗的另十块蓄电瓶,在案发后,被公安民警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2021年2月7日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崔某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池认罪认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池犯盗窃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认罪认罚具结书系被告人崔某池自愿签署,本院予以采纳。且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均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崔某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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