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首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度假区建设大街西里鸥洲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乐亭县,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首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房物业)与被告孙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迎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首房物业服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444.5元、垃圾清运费费138元,违约金人民币41602元;合计:57184.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戴河度假区建设大街西里鸥洲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17年1月1日与开发商“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戴河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系上述物业D11-2-301号的业主,物业面积199.8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6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5444.5元,垃圾清运费138元,违约金人民币41602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无任何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且己履行了最后催缴义务,未有效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迎春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洋房物业费每月每平1.68元。证2、业主办理入伙程序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收房并办理入伙手续。证3、被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遵守临时公约,并认可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证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如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缴纳违约金。证5、物业费计算明细表一份,被告每年欠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和违约金,证明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的来源。证6、催物业费通知函。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首钢南戴河住宅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D11-2-301号的业主,面积199.85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68元。2011年10月20日,原抚宁县物价局制发抚价费字[2011]第41号批复,首房欧洲小区物业服务费:情景洋房1.68元/月、平方米。2016年6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的被告应交物业费15444.5元,经书面催缴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物业费。在原告书面催交后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对其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物业费不包括垃圾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垃圾清运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已经达到物业费的2.69倍,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本院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秦皇岛首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5444.5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8444.5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首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孙迎春负担262元;原告秦皇岛首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振会
人民陪审员 李新芝
人民陪审员 周红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