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艳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冯艳荣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伟,孟村回族自治县城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区供销社高河第二门市部,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大高河村。

经营者:王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爱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艳荣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区供销社高河第二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张爱平、王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宾、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市部、张爱平、王玉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7300元及利息,互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爱平是同村村民,张爱平与其丈夫经营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区供销社高河第二门市部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并约定利息。截至2019年6月12日共借现金67300元,并由张爱平和第二门市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门市部、张爱平、王玉平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为支持自己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6张,共计11.83万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现金;2.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共同经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门市部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门市部业主王玉平,系借条中的共同借款人,负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张爱平及丈夫被告王玉平经营的被告门市部,共同向原告累计借款六次,共计118300元。被告门市部、张爱平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六张,每张借条上均书写上借款年月日,加盖被告门市部的公章,小写数字上均加盖“张**”字样的私章,大写数字上加盖门市部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返还50000元,2018年4月20日返还1000元。被告尚欠借款673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告书写的六张借条,本院依法予以形式审查,认为原告冯艳荣和被告张爱平双方当事人均系同村居民,被告出具借款条的行为,与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其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67300元的事实。

被告门市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者被告王玉平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主体责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由三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区供销社高河第二门市部(经营者王玉平)、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艳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张爱平、王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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