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宇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原告:詹惠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文,系詹惠武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宇文、詹惠武与被告龚德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宇文、詹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惠武、夏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30800元,利息68126.4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后续利息应按照月利率0.6%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龚德山系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因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向桃江村镇银行贷款缺少抵押物,被告龚德山向两原告提出借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6日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因贷款逾期导致两原告的房产出现法律风险,原告夏宇文有权处理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的股份及益阳阳晟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并可以处置被告龚德山名下的任何私产。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即与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龚德山、胡鹏签订了保证合同、两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桃花××镇金盆××东侧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后上述银行借款进行了两次展期,被告遂将上述承诺也进行了两次展期。2015年3月25日因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逾期未还,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桃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强制执行,将两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拍卖价格为630800元,由此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2021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龚德山承诺两原告因抵押房产被处置造成的损失按照拍卖金额630800元计算本金,该款项由被告负责清偿,并同意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4日起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但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尚欠两原告本金630800元,利息68126.4元,合计6989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德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詹惠武、夏宇文是夫妻关系,被告龚德山系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6日,被告龚德山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2012年9月向桃江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缺少抵押物而向夏宇文借其房产做抵押。抵押时间为一年。在夏宇文房产为龚德山贷款做抵押的过程中若因龚德山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夏宇文房产有任何法律牵连,龚德山承诺夏宇文有权处置龚德山名下益阳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股份与益阳阳晟动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股份,也可包括龚德山名下任何私产”。2013年10月25日,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在湖南桃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50万元,由原告夏宇文、詹惠武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桃江县侧81.73平方米的门面和174.54平方米的住房(产权证号为00××72)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德山没有还款。2015年3月25日,湖南桃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桃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强制执行,将两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款630800元已全部发放给湖南桃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被告龚德山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龚德山系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保证向桃江村镇银行(湖南桃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顺利进行,特借夏宇文夫妇的房产作为上述公司贷款的担保物,承诺愿意以个人名下财产及股份提供反担保。后公司周转困难,贷款逾期,桃江村镇银行遂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经强制执行,于2019年12月24日拍卖了夏宇文夫妇的位于桃江县侧的抵押房产,拍卖金额为630800元。本人承诺上述拍卖款630800元由本人偿还,并同意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向夏宇文夫妇支付从201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人承诺积极偿还上述借款,如发生争议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所有费用……”。作出承诺后,被告龚德山未偿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德山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21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其性质应属于反担保。原告詹惠武、夏宇文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代湖南省桃花江电池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630800元,被告龚德山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给付原告贷款代偿款630800元,并应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利息为681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龚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詹惠武、夏宇文贷款代偿款630800元; 二、限被告龚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惠武、夏宇文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利息68126.4元,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上述贷款代偿款6308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龚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詹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欧连花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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