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衣秀,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德,男,住贵州省黄平县。系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吴寿庭,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该县。
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邹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光,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齐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村民,住。
第三人:徐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村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潘衣秀诉被告吴寿庭、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日受理。2021年8月15日,中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叶齐权为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徐勇为第三人。2021年9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衣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德、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庭、叶齐权、第三人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8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潘衣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德、被告吴寿庭、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齐权、第三人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衣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潘衣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4352.7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寿庭、中恒公司、叶齐权及第三人徐勇向原告潘衣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4352.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恒公司在承建黄平县槐花移民安置区移民安置房的过程中,将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吴寿庭,吴寿庭雇用原告潘衣秀到该工地务工。2018年5月17日早上8时许,原告潘衣秀在工地做工时,被告吴寿庭叫原告下到搅拌机下的料斗槽中清理掉落下去的砂石,原告在清理砂石当中,搅拌机料斗突然脱落滑下料斗槽,原告躲闪不及而被压伤,当场倒地无法站立行走。事故发生后,现场工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黄平县人民医院,但因原告的伤势严重,县医院的医疗条件有限无法救治,原告又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股骨头中心脱位并股骨头骨折。经作手术治疗,病情稍有好转后,为缓解医院床位负担和减轻住院费用,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85天),当日转入黄平且兰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修养(住院治疗162天),202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行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坐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经过三次住院治疗263天。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潘衣秀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2020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作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股骨头若需手术行关节置换手术,一次置换手术费用约需39000元-60000元,如需置换两次则需手续费用78000元-120000元,同时,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已经明确,根据被鉴定人目前年龄,至少需行两次人工关节置换术。为此,该项费用应当以120000元计算为宜。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预支68500元(另预支有38000元已由原告交到医院,计入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中,该发票由被告结账后持有,因此不再计算在被告预支给原告的费用之内)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9356.71元、残疾赔偿金206424.00元、误工费67952.00元、住院伙食伙补助费263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护理费33510.58元、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共计1900元、后期关节置换手术医疗费用120000.00元、被赡养人的赡养费1540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852.73元,减去被告预支的68500.00元后,现应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4352.73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吴寿庭辩称,徐勇说我是本地人,熟人多,叫我找点人到工地做工,我就找潘衣秀等两三个人来工地干活,他们又各自介绍自己的熟人来干活,后来就有了十多个人。我和大家一样,也是工地务工人员,完成工作后徐勇按平方拿工钱给我们,我们按大工小工来分钱,我是大工,潘衣秀是小工,我不是工程承包人,与潘衣秀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恒公司辩称,一、中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恒公司将黄平县槐花移民安置房的二施工区的一部分泥工、木工、钢筋工(包括内墙粉刷附属劳务)交给叶齐权承揽做工,叶齐权将内粉刷业务单项做工包给吴寿庭,吴寿庭雇佣潘衣秀做工,便与潘衣秀形成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潘衣秀并非中恒公司聘用,中恒公司与潘衣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中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吴寿庭在施工中未到尽安全保障义务,盲目指挥作业,对潘衣秀的伤存在重大过错。二、潘衣秀提出的部分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潘衣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从业人员;2.潘衣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3.潘衣秀提出的残疾赔偿及就已包含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且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超出合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潘衣秀要求中恒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叶齐权辩称,吴寿庭并非工地搅拌机的专业操作人员,事故当天,是吴寿庭在搅拌机操作人员未到岗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搅拌机,导致原告受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
徐勇述称,徐勇本人只是在工地上做事,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其与潘衣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徐勇向吴寿庭发放的工资(含吴寿庭替潘衣秀代领的工资),是叶齐权出的钱,徐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辨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潘衣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居住地为城镇。2号证据吴寿庭身份证和中恒公司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号证据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黄平且兰医院病历、影像报告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1.原告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3.原告关节置换手术一次需要费用39000元—60000元,两次需要78000元—120000元,按原告的年龄,应作两次关节置换手术;5号证据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69356.71元(不含叶齐权已预支的医疗费)。6号证据鉴定费,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花费1300元、作左侧股骨头关节置换手续鉴定花费600元,共计1900元。7号证据原告收款记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8号证据被赡养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潘中珍应享有赡养费的事实。(二)吴寿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徐勇叫吴寿庭找人来做工,证人在工地上和潘衣秀做过工,没做到几天还没有领第一次钱就走了,走的时候叫吴寿庭代证人领取工资;2号证据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证人和吴寿庭都是给徐勇做工的;3号证据被告吴寿庭、证人吴某、王某2、王某1、张某、王某3、雷某出具的《证明》、吴寿庭的《申请》,证明被告吴寿庭本身就是一个普通民工,与潘衣秀不存在雇佣关系,潘衣秀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中恒公司负担。(三)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中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叶齐权、徐勇身份证,证明二人身份信息;3号证据《借条》、《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借支单》、《处罚单》,证明叶齐权是原告受伤工地的承揽人,叶齐权曾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4号证据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总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变更为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叶齐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票一张,证明叶齐权直接到医院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121709.53元,该笔费用的发票由叶齐权保管;2号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搅拌机一直是李某在操作,由叶齐权发工资,出事那天,李某7点左右到事故现场上班,刚放下包包就出事了;3号证据《潘衣秀工伤记录》,证明潘衣秀受伤后,除了吴寿庭支付给原告的4500元外,叶齐权一共支付了186909.53元(原告记账单载明原告收到叶齐权102000元+叶齐权提交发票金额121709.53元+叶齐权支付救护车、担架费1200元-原告记账单载明原告自己交了38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潘衣秀提交的7号证据,中恒公司提出不清楚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潘衣秀提交的7号证据,与叶齐权提交的3号证据基本一致,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186909.53元(原告记账单载明原告收到叶齐权102000元+叶齐权提交发票金额121709.53元+叶齐权支付救护车、单价费1200元-原告记账单载明原告自己交了38000元的医疗费)。对吴寿庭提交的1、2、3号证据以及叶齐权的2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予以认定。对叶齐权提交的3号证据,在认定潘衣秀提交的7号时,已作评析此处不再赘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恒公司承建黄平县槐花移民安置区移民安置房的工程后,将其中的7号楼、8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墙粉刷等部分施工分包给叶齐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仅仅是口头约定。后来,原告潘衣秀经熟人介绍到叶齐权的工地做工,2018年5月17日早上7时许,在8号楼内墙粉刷工地上,被告吴寿庭开动搅拌机进行工作,并叫原告到搅拌机下的料斗槽中清理掉落下去的砂石,原告在清理砂石时,搅拌机料斗突然脱落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现场工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黄平县人民医院,但因原告的伤势严重,原告又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股骨头中心脱位并股骨头骨折。经作手术治疗,病情稍有好转,住院治疗85天后,2018年8月10日,原告转入黄平且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162天后,于2019年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修养。202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行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坐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经过三次治疗,住院共计263天,产生医疗等费用191066.24元,其中包括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金额69356.71元和叶齐权向本院提交的发票金额121709.53元。
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潘衣秀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2020年9月17日,原告又向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作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股骨头若需手术行关节置换手术,一次置换手术费用约需39000元-60000元,如需置换两次则需手续费用78000元-120000元。该鉴定书还载明: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年龄,至少需行两次人工关节置换术。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叶齐权向原告支付了186909.53元;2.原告母亲出生于****年**月**日,共有5个子女;3.2020年5月26日,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总公司变更为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有两个:一、潘衣秀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二、本案当事人在潘衣秀受伤的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
关于焦点一,潘衣秀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潘衣秀因案涉事故受伤,其主张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出的请求赔偿项目,本院就赔偿事项和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为69356.71元,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为了公平处理本案,本院将叶齐权支付的121709.53元的医疗费一并列入总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分担,故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1066.24元(69356.71元+12170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黄平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县内每天50元,州内每天80元计算,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在该院两次住院共计101天计算为8080元(101天×80元/天),黄平且兰医院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8100元(162天×50元/天),共计16180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的120天营养期,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天);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为180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23089.81元(46821元/年÷365天/年×180天);5.鉴定费按照发票金额支持1900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八级伤残,结合潘衣秀年龄47周岁的情况,按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6576元(36096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潘中珍生活费:被扶养人潘中珍已年满68周岁,有5个子女,按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计算为:14822.64元(20587×12年×30%÷5人);8.误工费:潘衣秀系农民,其长期从事的基本职业就是务农,属于农、林、牧、渔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期365天,计算为:50757元(50757元/年÷365日/年×365日);9.原告左侧股骨头关节置换费用。根据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所“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年龄,至少需行两次人工关节置换术”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两次置换手术,费用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的78000至120000元,取中间值990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2000元。中恒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抚慰金,原告有单独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物质性质的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残疾赔偿金”,二者并非同一性质,原告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计算,中恒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为631391.69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1.潘衣秀是否应承担责任。潘衣秀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清理搅拌机料斗槽砂石时,应当预见其工作的危险性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搅拌机并不在潘衣秀的操控中,潘衣秀的过错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潘衣秀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潘衣秀自行承担20%的责任126278.34元(631391.69元×20%)。2.叶齐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案被告叶齐权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人,是潘衣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并向潘衣秀发放工资,叶齐权与潘衣秀已形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潘衣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叶齐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自己提供的搅拌机做好安全维护,且对搅拌机的操作使用疏于管理,导致吴寿庭使用搅拌机过程中料斗滑落致潘衣秀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叶齐权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5113.35元(631391.69元×80%),扣除叶齐权已支付的186909.53元,叶齐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8203.82元;3.中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中恒公司槐花移民安置区的7号楼、8号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内粉刷等作业都要求相应的施工资,但承揽人叶齐权却不具有施工资质,中恒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恒公司应与叶齐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吴寿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吴寿庭与潘衣秀一样属于工地的务工人员,虽然有时候吴寿庭安排潘衣秀的工作,但那是大工(师傅)对小工的工作安排,这种情况在建筑工地比较普遍,不能因此认定吴寿庭与潘衣秀存在雇佣关系。叶齐权的证人李某确实是事故搅拌机的操作员,但其搅拌的灰浆只供应给外墙施工用,并不负责搅拌内墙粉刷的灰浆。吴寿庭、潘衣秀等施工的是内粉刷,所需灰浆一直是吴寿庭等几个大工师傅具体搅拌,这在建筑工地上也是普遍现象,叶齐权对此未表示发对,视为默认,由此,吴寿庭操作搅拌机的实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对潘衣秀负担赔偿责任。5.徐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徐勇不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人,也不是潘衣秀提供劳务的接受人,与潘衣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对潘衣秀的赔偿责任。
另外,吴寿庭支付给潘衣秀的4500元,吴寿庭自愿放弃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齐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潘衣秀各项损失318203.82元;
二、被告贵州中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原告潘衣秀负担297元,被告叶齐权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