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阳光春秋物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阳光府邸B1栋B5-B6,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60428MA384NTE3B。

法定代表人:游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方平国,****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查国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阳光春秋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平国、查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初平、邱和孙、被告方平国、查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阳光春秋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195元,逾期滞纳金人民币615元,合计共欠费人民币381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之后按日1‰计算滞纳金至实际缴清为止)。事实和理由:都昌县阳光府邸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九江阳光春秋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系都昌县阳光府邸小区业主,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至2020年7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在2020年7月下达了催缴欠费通知书,仍拒不缴纳。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已经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们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平国、查国云辩称,我们不是不缴纳物业费,,而是阳光府邸更换物业我方毫不知情,我自始至终以为还是原来的物业在服务,且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我一个不认识,没有通知我去参加业主大会。2018年我已经将物业费交给前任物业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九江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平国、查国云签订了《都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了都昌县阳光府邸小区A2栋二单元701室商品房,成为了该小区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

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都昌县阳光府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第三章第十六条约定多层住宅按0.4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按1.2/平方米/月,按季/年收取物业服务费;第七章第三十一条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95元。

2018年1月1日,九江市天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平国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方平国、查国云A2-2-701室,物业管理费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九江市天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前任物业公司。

原告于2020年8月6日书面向被告催收了物业服务费。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5月1日进驻阳光府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成立业主微信群,被告方平国认可被告查国云在该微信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发送消息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范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都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被告所欠物业费清单一份、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一份、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短信催收物业费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都昌县阳光府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认可其享受了阳光春秋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95元未付。

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1月1日一次性缴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的物业费给九江市天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九江市天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进驻阳光府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8年4月30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建立该小区业主微信群,被告方平国认可被告查国云为该微信群的一员,故被告称其不知情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自2018年5月1日起,九江市天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对于其多收取的物业费,被告可向其另行主张。被告方平国自2018年5月1日起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对于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并于2020年8月6日书面向被告催收了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95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物业服务合同》未有约定原告支付滞纳金的条款,仅有约定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方平国、查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阳光春秋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95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阳光春秋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平国、查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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