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多杰边巴,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元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增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一审第三人:琼文才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艾建强因与被申请人多杰边巴、李元合、李增英及一审第三人琼文才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建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22日多杰边巴、李元合向艾建强借款20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所以,双方从一开始就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现二审判决抛开借款的事实,单凭多杰边巴、李元合在无法偿还艾建强借款时,欺骗艾建强写的一份根本没有履行的虚假《合伙协议》,就认定双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既忽略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顺序,也忽略了双方借款的根本事实。(二)双方没有合伙或者合作的事实。一是双方之间首次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22日,多杰边巴未按约定偿还,并称在跑工程,如果工程跑下来,承包上了,可以分一部分让艾建强来干。之后,艾建强要求多杰边巴偿还时,多杰边巴称其钱都花在跑工程上了,所以还不上,如果想让他偿还,再给他借40万元,不然工程跑不下来,也没有能力还钱。为此,艾建强为了要钱,于2015年10月24日又给多杰边巴40万元,也就是艾建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即2015年10月24日《协议书》的签订原因。在签订这份《协议书》时,艾建强担心多杰边巴没有能力偿还,因此要求多杰边巴提供担保,多杰边巴就让李增英用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23号第9号楼1单元1091室住宅作为抵押提供了担保。二是《协议书》明确记载:“甲方多杰边巴从乙方艾建强处借到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其中现金拾万元。农行转账叁拾万元整。”这段文字的意思很明确,双方就是借贷关系。该份借款协议同时以李增英的房屋作了抵押,李增英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借款时只将李增英的购房合同拿到手。而多杰边巴又以需要购房合同为由将合同原件从艾建强手中拿走。为此,多杰边巴承诺承包(青招字2015-09520)玛沁县草原有害生物防控项目后,将1标段至9标段介绍给艾建强做。这个工程是多杰边巴为自己跑,而不是为艾建强跑的。本案中,艾建强之所以要给多杰边巴借钱,也是希望其跑成功以后,艾建强可以拿些活来干。且《协议书》最后也约定:“如果甲方无法包揽承诺给乙方的全部项目标段,乙方艾建强有权处理作为抵押的李增英持有的房产,房产持有人李增英应予以配合。”即多杰边巴包揽工程,并承诺将全部项目标段给艾建强来做,如果做不到,则抵押的房产归艾建强处置。实际上该项目最终的中标单位与多杰边巴一点关系都没有,多杰边巴完全是拿这个工程做幌子在欺骗艾建强。故从以上两份最早签订的借条与协议,可以明确看出,双方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三)李增英应当对多杰边巴向艾建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以后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原则上不发生物权效力,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但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艾建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李增英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审法律仅以双方是合伙关系,就判决艾建强败诉,既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22日,多杰边巴、李元合给艾建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艾建强现金200000元,在一个月内归还。2015年7月23日,艾建强与多杰边巴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多杰边巴从艾建强处借现金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三天之内转账,多杰边巴将位于夏都景苑住宅小区房产手续交于艾建强,艾建强待多杰边巴做一项目之后,由艾建强与政府签订合同之日,艾建强将多杰边巴的房产手续归还多杰边巴。艾建强签订完合同如果资金的后期部分不到位,一切后果由艾建强自己承担。2015年9月19日,艾建强与多杰边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多杰边巴在果洛州农牧局争取一个项目(灭鼠、鹰架、鹰巢)。多杰边巴在争取项目的同时一切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在此项目成后所得到的利润均按5比5方式分成。此项目前期运作资金先有艾建强垫付,待政府第一批拨款资金到位后双方按比例拿走所垫付资金,并且要预留后期的工程运作资金。截止签订此协议之前运作款项,多杰边巴已支出100000元,艾建强支出3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艾建强(乙方)与多杰边巴(甲方)、李增英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多杰边巴从艾建强处借到400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农行转账300000元。多杰边巴将李增英现有的位于夏都景苑住宅小区,房屋代码为446248,房号为城西区西川南路23号第9号楼1单元1091室住宅作为抵押,因多杰边巴需要用此房屋的购房合同,艾建强将购房合同原件已归还多杰边巴,待多杰边巴介绍艾建强做成工程项目(青招字2015-09520)玛沁县草原有害生物防控项目1标段至9标段后,此时多杰边巴责任完结。如多杰边巴无法包揽承诺给艾建强的全部项目标段,艾建强有权处理作为抵押的李增英持有的房产,房产持有人李增英应予以配合。该协议书中,艾建强、多杰边巴、李增英签字。2018年8月3日,多杰边巴和琼文才仁签订《多杰边巴和琼文才仁认可的凭证》,对该凭证第三条、第五条,艾建强签字认可。上述三份《协议书》及《多杰边巴和琼文才仁认可的凭证》约定了多杰边巴和艾建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利润分成以及前期投入的具体款项。多杰边巴以借款的形式从艾建强处取得工程前期运作资金。现艾建强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多杰边巴、李元合在无法偿还艾建强借款时,欺骗艾建强写的一份没有履行的虚假的《协议书》,就认定双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既忽略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顺序,也忽略了双方借款的根本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艾建强应就多杰边巴、李元合欺骗其签订《协议书》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二审庭审中艾建强的陈述,“……,当时说的是多杰边巴把艾建强的钱借了项目运作成功之后,将项目交给艾建强干,除去成本后利润五五分成。”“多杰边巴和李元合借我的200000元到期之后去要钱,李元合拿出担保项目的文件,说这个项目已经跑成了,让艾建强再给多杰边巴借400000元,如果不借之前的200000元也还不上了。”,及第三人琼文才仁的陈述,“艾建强与多杰边巴属于工程合作关系,他们合作的是玛沁县大武乡种草项目,琼文才仁是通过多杰边巴认识的艾建强,琼文才仁把项目给了多杰边巴,多杰边巴将工程转给了艾建强”。艾建强、琼文才仁的陈述与三份《协议书》及《多杰边巴和琼文才仁认可的凭证》相互印证,能够明确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用途性质以及还款期限、方式、利息约定,艾建强与多杰边巴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艾建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的问题。根据艾建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多杰边巴、李元合出具的借条中的200000元和李增英用房抵押后所借的400000元,就是2015年9月19日艾建强与多杰边巴签订的《协议书》中艾建强支出的前期费用630000元的组成部分的事实,以及艾建强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158号案中的答辩:“房子的确由艾建强占有,但第三人多杰边巴向艾建强承诺能够让艾建强承揽玛沁县草原有害生物预防项目第一标段至第九标段项目,艾建强才投入了前期费用”。从本案整体来看,本案的法律性质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200000元、400000元均为工程前期投资款,并对一审判决多杰边巴、李元合就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艾建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李增英应否对多杰边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该款项与艾建强和多杰边巴之间的合作关系有关,不能认定所涉400000元为借款,故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另行主张无误。艾建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艾建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已提交,且经质证,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艾建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艾建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