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栾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宝日希勒第一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闫保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敏,内蒙古公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栾春与被告宝日希勒第一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砖厂(以下简称多经砖厂)、第三人闫保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多经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景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第三人闫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多经砖厂给付原告劳务费6667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多经砖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栾春在被告多经砖厂处上班。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8月劳务费6667元未支付。2020年8月10日被告砖厂工长闫保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应当依法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经过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多经砖厂辩称,原告的起诉被告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构成劳务聘用或者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体列置错误,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闫保海。2019年10月10日多经砖厂与闫保海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对砖厂的经营需要定作达成合意,由闫保海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有乙方工人代表张宝利签字,因此被告与闫保海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务关系是为闫保海或者闫保海代表的群体提供劳务,而非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闫保海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栾春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表原件一张,证明2020年7月、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工长闫保海签署的工资表,分别计算了原告及另案五人的工资情况;证据2.欠据原件一张,是被告工长闫保海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3.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按照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工资由甲方支付,第六条固定工资结算方式按每月红砖实际生产数量结算,第七条规定红砖落地甲方支付乙方每块0.12元,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多经砖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工资表没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被告法人的认可,系劳务承包人单方制作;对证据2欠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签名人为闫保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闫保海而非被告追索劳务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合同第一条明确了甲方将砖厂2020年度红砖生产经营活动全部承包给乙方,作为乙方的代表人,就是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包给他,在法庭向原告代理人询问时,原告否认了原告是本合同第四条内容约定的工人,也就不是电工、机修工、修电瓶车、修装载机的工人,因此合同第四条作为向被告主张的依据不成立。
第三人闫保海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认同,明确写明闫保海就是工长;对证据2的欠条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很明确,工资由被告承担,合同并没有变更或废除,就应按照合同履行,由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证,对证据1没有单位加盖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或盖章,不能说明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出具欠据的第三人闫保海表示认可,真实性予以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
被告多经砖厂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度的红砖生产承包给闫保海,该合同有工人代表张宝利签字,合同应定性为承包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定制活动而不是雇佣合同,该证据直接表明了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拖欠劳务费的基础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栾春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闫保海与多经砖厂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内容中体现了闫保海负责工人的生产管理等工作。原告负责红砖的生产,闫保海代表多经砖厂负责记工、生产情况汇报,工人们称闫保海为工长,合同第七条规定了多经砖厂按照生产数量给付工资,每块0.12元,被告应出示红砖生产情况,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闫保海质证,确定合同是什么合同,因为民间签订合同一般不规范,合同中约定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
第三人闫保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多经砖厂与闫保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多经砖厂将2020年红砖生产承包给闫保海,多经砖厂负责提供原材料、生产工具,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电工、机修工、修电瓶车、推土机、装载机工人的工资。生产任务为一年1400万块,红砖落地每块多经砖厂向闫保海支付0.12元,超过定制任务每百万块多经砖厂向闫保海支付一万元奖励。闫保海负责全厂劳务招收工作。2020年8月10日闫保海向栾春出具自书欠据一张,内容为“7-8月份工资扣除借支剩劳务费6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栾春的直接雇佣人为第三人闫保海,日常工作由闫保海安排,且栾春工资系多经砖厂按照闫保海上报的工资表结算给闫保海,并由栾春在闫保海处领取工资。栾春与闫保海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闫保海与栾春结算后,向栾春出具自书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三人闫保海向原告栾春支付劳务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栾春在本案中放弃对第三人闫保海主张权利,系其处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栾春诉请多经砖厂承担清偿责任,多经砖厂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合同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多经砖厂与闫保海未就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且原告栾春未提交证据证实多经砖厂存在欠付合同款的情形,故对原告栾春要求多经砖厂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栾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栾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