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望京商务区保利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美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淼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曙光,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美丽。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风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共计87400000元(以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8日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资产变现费用等,按实际支出后发票金额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合肥瑶海工业园小徽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消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瑶海小微分(支)行委贷字第11006号】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徽商银行向金盾消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同日,金盾风机公司为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确定由金盾风机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11月2日,徽商银行依约向金盾消防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18.2条约定,向借款人金盾消防公司和金盾风机公司等四位保证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于2018年2月7日前,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盾风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月10日法院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对金盾消防公司集资诈骗、金盾风机公司公章被伪造等案件已立案侦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作出(2018)浙06民初42号之二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生效后,最高院于2019年底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根据该文件第128条第(1)项和第(3)项的精神,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且同一被告、相同案件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44号、145号”民事判决(事由、案情基本一致)得以确认,该判决理由明确“行为人是否伪造公章及是否应就其伪造公章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可依法另案处理,对案件审理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处理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案标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判令金盾风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泰公司曾于2018年2月8日以相同事实起诉金盾风机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浙06民初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相关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范围,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等为由,裁定驳回中泰公司起诉。中泰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浙民终3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泰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中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泰公司再审申请。现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刑事案件有新的情况,本案仍应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泰创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