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豆天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系甘肃丰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系甘肃丰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车增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车增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豆天良与被告车增胜、车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天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杨艳,被告车增胜、车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豆天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车增胜、车增强共同向原告放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5,4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车增胜为开设垃圾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与车增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两次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车增胜的个人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月(年利率24%),被告承诺利息按月到账,若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下的随时到账,5万元以上的一个月内支付,要求还全部本金的半年内还清。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2,400元。2018年12月6日,由于被告无法按时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前往原告家中与原告商议将借款利息改为1分/月(年利率12%),但在更改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2,133元(按年息15.4%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2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利息103,364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各种推诿,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车增胜辩称,其认可向豆天良借款的事实,对豆天良陈述已经支付的利息无异议,因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清偿该笔借款本息。车增强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见证人。 车增强辩称,其与豆天良并不认识,该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豆天良经亲戚介绍与车增强结识,车增强与车增胜系兄弟关系。车增胜因投资需要向豆天良借款40万元。2016年12月17日,车增胜、车增强向豆天良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车增胜、车增强向豆天良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该借条由车增胜书写,借条借款人处有车增胜,车增强签名,车增强因文化程度有限,借条上签名系车增胜代签,借条中各人名处按有本人手印,“¥400000.00”金额处车增胜按手印确认。2016年12月18日,豆天良从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分别取款4万元和36万元,并当场存入车增胜账号为6230××××***0的银行账户。款项出借后,车增胜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2016年12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62400元。2018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将该笔借款利息降为按月息1%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车增胜、车增强向豆天良出具借条,豆天良按约定支付40万元出借款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车增强、车增胜主张该笔借款系车增胜个人借款,车增强仅为见证人,但二人未就车增强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交的由车增胜书写的借条中“本人车增胜、车增强向豆天良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表述,及在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车增胜、车增强”的签名及按手印,均显示车增强与车增胜同为借款人。车增强主张该笔借款从协商到最后款项的使用均为车增胜,其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但车增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知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由车增胜代为在借条上签名并自主在签名上按了手印,应视为其具有作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认定车增强与车增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中,车增强认可经豆天良催要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豆天良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标准,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年息24%),豆天良在起诉时自愿将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调整至按年息15.4%计算,共计80,164.38元(40万元×15.4%×475天÷365),豆天良主张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年息12%)计算,共计103,495.89元(40万元×12%×475天÷365)。当事人经协商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或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本案中当事人自行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豆天良要求车增胜、车增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车增胜、车增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豆天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83,660.27元,合计583,660.27元。 案件受理费9,654元,减半收取计4,827元,由被告车增胜、车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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