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超,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梅,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莎,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潘福生与被告杨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童超、陈昌梅,被告杨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蔡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与被告相邻房屋南面墙的建设;二、由被告在建设房屋时保留双方原有的滴水巷;三、被告新建房屋时不得在靠原告方侧伸出房檐;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的北面墙与被告房屋的南面相邻。2020年9月,被告拆除一部分自有房屋欲建盖,后又于2021年3月拆除被告与他人购买得房屋,并欲在该空地上建盖新房。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商议,称被告欲建盖的房屋要与原告房屋的北面墙共墙,原告不同意,因为原告房屋是早已建好并已经在使用的,且二楼有窗户,共墙后原告窗户无法通风、透气、采光,且原告北面墙脚有自来水管等设施,共墙后对滴水和相关设施无法修缮和管理。被告建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有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是对房子拆旧建新,是正当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其次,是原告在建盖自己房屋时占用相邻通道的公共区域才导致现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在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的前提下,就将房屋建了与被告老房子之间没有间隔和空隙,是原告侵权在先,原告所建的房屋系非法占用了集体的土地,现在村集体正在向各级部门反映维权。第三,原告房屋没有留滴水巷的必要,因为原告的房屋现状中并没有需要向被告房屋这一侧排水的需要。被告建盖房屋也不会对原告的滴水造成任何影响。
本院查明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福生与被告杨有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的北面墙与被告房屋的南面相邻。被告杨有的房屋系几十年前建盖,系老式瓦房;原告潘福生于1999年在杨有房屋南面建盖了简易石棉瓦房,之后又于2015年将石棉瓦房拆除重建了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潘福生在2015年建盖砖混结构房屋时,因被告杨有的房屋系瓦檐外延的老式房屋,原告潘福生将北面墙体紧接被告杨有的部分瓦檐进行砌建,形成了“原告潘福生建房未留排水位置,被告杨有的瓦檐以下即为排水”的特殊相邻状态,自建房以来双方未产生争议。2020年9月,被告拆除一部分自有房屋欲重新建盖房屋。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商议,称被告欲建盖的房屋要与原告房屋的北面墙共墙,原告不同意,双方就相邻滴水和排水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以被告欲建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原告潘福生建房未留排水位置,被告杨有的瓦檐以下即为排水”的特殊相邻状态,是由于原告潘福生在2015年拆除重建房屋时未在己方建房土地范围留够滴水、排水位置,紧接被告瓦房滴水瓦檐建房,将被告杨有房屋瓦檐以下作为共用排水巷。虽然被告杨有基于睦邻关系在当时未提出异议,但应视为原告潘福生建房时未保留己方排水、滴水位置,对本应属于双方共有的排水权利侵权在先。现被告杨有拆除老式瓦房重新建盖房屋,欲将房屋墙体与原告潘福生的墙体共墙,虽然该位置处于其瓦檐以下,但也属于相邻双方排水的一部分,依法不能将排水位置占用作为房屋建盖范围。尽管被告尚未正式形成建盖房屋侵权事实,但其已在拆除重建过程中,属于可能妨害无权的行为,宜在侵权事实形成之前对双方权利义务依法进行明确判定,以方便相邻当事人双方的生产生活,即:被告杨有建房须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保留相应的相邻排水、滴水距离,方便双方对各自墙体及水管等设施进行维护。由于原告潘福生侵权在先,将本应由己方留出的排水位置建房占用,现若由被告杨有单方留出排除位置,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出发,原告潘福生依法应对被告杨有酌情予以补偿,方显公平合理。由于双方诉争对立性较强,无协商可能,从本案应补偿金额较小的实际情况,也无委托第三方作补偿标准评估的必要,故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依法酌情确定补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有在建房时留出从原告潘福生墙体到己方建房范围不低于35公分的排水沟,排水沟施工义务由被告杨有负责。双方房屋相邻部分山墙不得浇注超过10公分的平板屋檐或者滴水可能冲击对方墙体的斜度瓦檐。
二、由原告潘福生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有单方提供排水沟补偿费及施工费用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确定收取50元,由原告潘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