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高汉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驻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汉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后送入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押解回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汉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以前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十三年二个月零二十三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该犯系累犯。于2010年3月26日送入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改造。
本院查明
罪犯高汉洋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2月25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对罪犯高汉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21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汉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汉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汉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