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竹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银与被告鲁竹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鲁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黄蜀葵花加工锅炉工劳务报酬45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在本县平山镇从事黄蜀葵鲜花收购以及加工销售期间雇请原告从事锅炉工劳务,双方约定原告劳务报酬采取计时制即每小时10元,被告在《黄蜀葵鲜花收购登记簿》对原告工时予以登记确认。按照被告登记的工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暂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鲁竹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竹红于2017年在安徽省怀宁县平山镇从事黄蜀葵鲜花收购以及加工销售期间雇请原告从事锅炉工,双方约定工价是每小时10元,由被告在黄蜀葵鲜花收购登记簿上对原告的工时进行登记,现原告总计在被告处做工459.5小时,故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款4595元(459.5小时×10元每小时),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黄蜀葵鲜花收购登记簿原件、怀宁县平山镇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银向被告鲁竹红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459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银劳务报酬4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鲁竹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