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凤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仇拥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五师八十九团六连两委委员,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审理经过

原告纪凤仙与被告仇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凤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被告仇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仇拥斌偿还原告纪凤仙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2774.4元,两项合计34774.4元;2.本案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8年7月27日前清偿。被告向原告承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仇拥斌辩称,是中间人闫祥介绍其与原告认识并从原告处借的款。期间因原告住院急需用钱,中间人闫某让被告将钱给他,由他转交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将欠款给了中间人闫某,闫祥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之后闫某和原告联系说了被告将钱给了闫某,当时原告也没有反对,故被告认为是中间人没有将钱转交给原告,其不应当再向原告偿还32000元、利息2774.4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诉讼费335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纪凤仙出示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欲证实被告仇拥斌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请律师代为起诉产生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仇拥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纪凤仙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这笔费用不应当由其负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被告仇拥斌出示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借原告纪凤仙的32000元已经偿还给中间人闫某的事实并向法庭说明闫某拿到钱后,和原告纪凤仙联系过,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委托中间人闫某代收,故被告所述委托代收事实不存在;第二,就证据本身来说,该证据系复印件本身就不具备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做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仇拥斌经中间人闫祥介绍认识原告纪凤仙,2018年6月27日,被告仇拥斌因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纪凤仙借款32000元,当日被告仇拥斌收到原告纪凤仙借款32000元(微信转账17000元、现金15000元),后向原告纪凤仙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仇拥斌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纪凤仙借入人民币叁万贰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32000元正,并承诺于2018年7月27日前归还该借款,利率以月息-%(或日息-%)计算,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日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等)亦由本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本人确认,出借人已将以上借款打入如下指定账户。落款处有仇拥斌的签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地址。借款日期2018年6月27日,见证人:闫某。”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2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了该借款就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是否成立。被告仇拥斌称其将钱给了中间人闫某,中间人闫某代原告收了借款,其已经不欠原告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仇拥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32000元借款全部偿还给了原告纪凤仙,其辩称与闫某之间存在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可另案进行诉讼。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利息、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凤仙借款32000元及利息2774.4元,两项合计34774.4元;

二、被告仇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凤仙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仇拥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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