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冷水银矿小区生活区西四栋二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华(特别授权),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06201910119090。

被告: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箕湾镇蒋家村(原县硫铁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QE8JX77。

法定代表人:肖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望城县铜官镇大丰村瓦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潘先华诉被告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华、被告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金额130625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至3月份工资23750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4、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五险)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共计526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的地质副总,并承诺给原告的工作待遇为月薪23750元,每月支付当月工资的50%(11875元),剩余50%的工资在年底时一次性结清,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刚开始依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的50%,但到2019年底时承诺的另50%工资未兑现发放,直到2021年3月21日,原告工作已近16个月,被告仍只按月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也未替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系行政管理人员,应对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负有领导、管理和建议的职责,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职责,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职务为地质副总工,月工资为23750元,原告不是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2、关于2021年2、3月份工资发放问题。被告称公司2021年2月开始停工放假,是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的,仲裁委员会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贴12512元。按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11875元每月计算,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工资23750元。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表达自己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愿望,没有通知被告因何权益被侵犯而主张解约为由,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全部工资,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致使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问题。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已不能补缴为由,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智金公司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利用职务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应予以驳回。2、被告每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并非原告说的只发放了基本工资。关于歇业期间的工资问题,因歇业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劳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歇业期间的工资。3、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只是因公司效益不好已歇业,准备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关系。因原告不同意后主动离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而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是被告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提出该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违背公司董事会的真实意愿,原告的工资标准是11875元/月,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当时公司法人是李朝阳,但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李朝阳本人。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合同起始处的甲方(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虽有潘勇的签名,但该合同落款处并无该代理人的签名或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未完成签订,合同并未成立,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提出该会议记录上的内容不能证明和代表是公司的意见,同时该记录的真实意思是公司同意如果恢复企业生产并达到预期目的和生产效益,公司将以奖励形式补偿原告,而并非原告诉称的每月只发了部分工资。经查,该会议记录系公司职工潘勇个人的会议笔记,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被告均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均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在质证时提出,对裁决书的内容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裁决书证实了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已经仲裁程序裁决,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这一证明目是一致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4、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原告用于证明2020年5月份实发工资11875元;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在职的一年多来,每月发放的工资就是其实际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公司每月只支付50%的工资,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工资表均证实了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1875元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印证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肖灿,其经营范围是铅锌矿采选。原告潘先华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朝阳任职期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11月30日入职,其担任的职务是地质副总工程师,被告对原告的任职未下发书面任命文件,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的工资账户发放了第一个月工资,实发金额为11566元。截止到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工资账户发放了最后一次工资,实发金额为11368.75元。根据被告2020年5月份人员工资表记载:原告潘先华工资标准为11875元,包括基本工资7000元、特殊津贴1125元、考核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750元,该月扣除税费206.25元后,原告实发工资为11668.75元。原告在该月工资表上签名,2020年6月16日,被告将该月工资发放至原告工资账户上。2021年2、3月份,被告公司停产,该两个月工资未向原告发放。2021年3月21日,原告潘先华离职。2021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沅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委托工作人员潘勇办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鉴于原告从2019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21年3月21日主动离职,该期间被告逐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2-3月份的工资及支付工资的标准;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是被告未尽签订合同义务,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30625元的问题。被告提出公司已经尽到签订合同的义务,因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范本,是公司人事主管工作人员潘勇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告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才导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经查,潘勇系另案同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被告该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付11个月的工资,按每月1187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0625元的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2-3月份工资2375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认2021年2、3月份公司停产,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是23750元,被告每月只发放50%工资即11875元,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因无被告签名盖章,并未成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23750元的事实,而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月工资均为1187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工资表上明确记载了其工资标准及工资组成分项,原告拟用会议记录证实被告实发工资金额只有50%,但该会议记录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而原告领取的第一个月工资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且该会议记录系潘勇个人会议笔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加之原告的该项诉请只要求按月工资11875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187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3月工资总额为237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5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虽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实为15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17812.5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5263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该项诉请的相关证据,对该事实无法做出认定,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智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先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0625元、经济补偿金17812.5元及2021年度2月、3月份工资23750元,共计172187.5元。

二、驳回原告潘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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