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达盛世商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郭元元。 被告:北京华创众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16号楼4层F4-08A。 法定代表人:薛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通达盛世商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创众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于2020年12月18日到庭参加了谈话,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创公司支付居间费用1212480元。事实与理由:华创公司委托我公司洽谈协调,签订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x号x1层和x2层房屋租赁事宜, 2019年9月28日我公司帮助华创公司与北京西友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友公司)成功签订租赁协议。我公司与华创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前,已经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书中华创公司承诺支付我公司居间代理费1 212 480元,但是迄今为止对方公司并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华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通达公司居间促成的合同项目,在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未实际进场经营时疫情爆发,导致我公司未能实际履行合同,我公司与合同相对方西友公司因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情势变更,因此造成我公司无法兑现给付佣金的承诺,应当免除我公司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疫情影响导致各行业商业均不景气,尤其是我公司出租的商户纷纷与我公司解约,导致我公司经营和资金周转陷入困境,请求法院客观情况,依职权调整减低佣金金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通达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瑞海大厦佣金确认书》,约定了甲方华创公司,乙方通达公司,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合法洽谈、协调,签订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53号1层和2层房屋租赁事宜,建筑面积大约为10104平方米,经双方同意,签订此确认书。此项目由乙方推荐给甲方,且甲方授权乙方洽谈,成功签署正式租赁合同,甲方正式在海淀区莲花池东路x号x1层或x层装修招商办公室的三日内一次性全额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即人民币1 212 480元作为佣金【注:由于正常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为一个月租金作为代理费,但经过双方协商认可,乙方愿意接受以20天的租金1 212 480元作为最终佣金奖励】,除此之外,佣金发放不收任何条件的影响。 2019年9月28日,华创公司与西友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53号签订了《租赁协议》。 2020年12月28日谈话时,通达公司提交了光盘,表示光盘所载录像拍摄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以此证明协议上约定的招商办公室成立后华创公司应该支付代理居间费,证明华创公司招商办公室已经正式开始工作。华创公司表示这是承租的房屋不是招商办公室。法庭询问视频中写着“华创餐饮街招商中心”“招商处”是不是华创公司招商办公室,华创公司认可是其招商处。在此次谈话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华创公司支付通达公司代理费50万元,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到法院一起办理转账和相关手续。后华创公司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瑞海大厦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通达公司已按《瑞海大厦佣金确认书》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故华创公司亦应按约定付款。华创公司抗辩疫情影响导致后续租赁出现问题,请求法院对代理费用金额进行酌减,考虑居间目的、疫情影响、通达公司成本,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通达公司主张的居间费用酌情减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创众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通达盛世商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居间费七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通达盛世商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华创众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 712元,4912元由原告通达盛世商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 800元由被告北京华创众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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